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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0號

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6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告
三禕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6年6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6 月13日北執丁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9257號命令,始知伊被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00 股,惟伊從未投資或參與經營被告公司,更未受委任或同意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伊除遭人冒名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外,並遭人偽簽姓名於被告公司解散之股東會議中擔任紀錄,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而伊85年至90年之報稅核定資料,均無被告公司之支給報酬,伊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除影響被告公司與其股東之權益外,並影響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公司解散後,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為清算人,使伊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而被告公司既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原告、傅千惠及甲○○,而傅千惠業已於91年4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爰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列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之經營,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股東會會議紀錄、章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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