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簡靖雄即佳益建材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靖雄即佳益建材工程行(下稱簡靖雄)於民國 9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 96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9%固定計息,共分18期,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簡靖雄自 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18,930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簡靖雄即佳益建材工程行、丙○○則均辯稱:雖有上開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之情形,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復自認有上開借款迄未清償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又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在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得延期清償等情形下,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18,93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