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陳清進律師 戊○○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受告知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雍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盛公司)與震大日光大樓之住戶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之震大日光大樓停車塔B1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供雍盛公司人員使用,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共計二十四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詎料,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7D-1388、豐田LEXUS IS200、銀色、九十年十月出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照發照,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放於系爭停車塔時,系爭停車塔之設備發生機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板傾斜,致使系爭車輛掉落四層樓而全部毀損。 (二)被告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大公司)部分:被告震大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起造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第2. 7.4.1點「緊急停止裝置:搬器以鋼索或鏈支撐者,應設 鋼索或鏈斷裂時亦可支持搬器之裝置」,及內政部頒佈之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6點「為防止地震造成 置車板掉落,應設置水平及垂直阻擋器裝罝」。從而,機械停車設備應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以避免置車板之無預警掉落。又該緊急停止設備之設置目的,旨在避免停車板直接掉落,造成使用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故若機械停設備之製造者,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停車設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震大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起造人,並以「震大日光大樓停車塔」為命名,即屬在系爭停車塔上附加文字,以表彰自己為系爭停車塔之製造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商品製造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塔,自屬通常之使用,然卻因被告震大公司興建、設計之瑕疵,導致機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復因未依法設置緊急停止裝置,致車輛直接掉落毀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震大公司對原告之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電工公司)部分: 1、系爭停車塔區分為二部分,一部為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所有,設立「中興嘟嘟房停車場晴光站」;另一部為震大日光大樓住戶各自所有,被告丙○○即為住戶之一,俾供住戶日常泊車之用。又震大日光大樓住戶將所有之停車位,亦委託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管理、操作及保養。準此,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為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人,且其使用工具,即機械停車設備,存有導致他人損害之危險,則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應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源製造、監督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塔,因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疏於維護,而使機械停車設備斷裂,致車輛掉落毀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向其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失。 2、再者,內政部營建署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授權訂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該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 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故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除按月從事維護保養工作外,每年並應申請一次安全檢查。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日常檢查、保養及維修之工作,雖委託被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處理,惟既系爭停車塔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第一次升降傳動軸斷裂情事,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發生升降傳動軸斷裂事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掉落毀損,足稽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未確實按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按月從事維護保養工作及逐年申請安全檢查。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機械設備管理辦法旨在保障機械停車設備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詎被告中興電工違反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菱光公司部分: 1、被告菱光公司係被告震大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之承包商,負責裝置機械停車設備;日後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塔,亦委由被告菱光公司負責維護、保養。準此,被告菱光公司既為系爭停車塔起造時,負責裝置機械停車設備之承包商,即為系爭停車塔之商品製造人之一,故應對該停車塔因通常使用致他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塔,卻因被告菱光公司裝置、設計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及因未依前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第2.7.4.1點、內政部機械車設備規範第4.6點之規定,設置緊急停止裝置,致車輛直接掉落毀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車輛掉落毀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菱光公司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失。 2、再者,內政部營建署按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頒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下稱維護保養紀錄表)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下稱安全檢查標準表),俾供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按月維護保養及檢查員年度安全檢查遵循之。又維護保養紀錄表註4明定「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 ,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機械停車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而安全檢查標準表明定,就機械停車塔共有部分之機械結構,檢查項目應包括「使用於主要部份之鋼索、索輪或捲胴、鏈條及其他傳動元件之磨耗」及「機械結構,置車板或機廂無變形或鏽蝕狀況」,以避免斷落、變形或腐蝕之情況發生。從而,專業廠商按月實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時,至少亦應檢查鋼索、索輪或捲胴、鏈條及其他傳動元件之磨耗及機械結構、置車板或機廂無變形或鏽蝕狀況,以避免機械設備斷裂、變形或鏽蝕之情形發生。被告菱光公司係受被告中興電工委託按月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按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維護保養紀錄表之規定,應按月確實檢查、維護及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以避免機械設備斷裂。又機械設備管理辦法及維護保養紀錄表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授權而訂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詎被告菱光公司未遵循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維護保養紀錄表之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菱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對其所有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停車位塔,卻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機械停車設備設置瑕疵,發生機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導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掉落毀損,財產權受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向其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再者,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包括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經受授權管理之人。故被告丙○○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屬該停車塔之法定管理人,依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按月從事維護保養工作,及每年申請一次安全檢查,已如前所述。詎被告丙○○未遵上開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按時檢查、維護、保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震大公司、中興電工公司、菱光公司及丙○○,依據上開說明,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原因各異,而僅偶然競合所致,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00號判決要旨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等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 1、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廠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包括:零件七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鈑金工資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塗裝工資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引擎工資二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共計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又系爭車輛同款車九十一年出廠之中古車,經LEXUS直營成立之原廠中古車認 證中古車買賣公司和志汽車公司,報價為七十九萬八千元;中古車買賣網頁刊登之九十年出廠同款車亦約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均與回復原狀之費用相近。且因系爭車輛係車頭朝下墜落造成毀損,縱為修復仍有致危險之虞,故系爭車輛應視為全毀不能修復,被告等應賠償系爭車輛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又因原告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業經明台保險公司理賠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從而,被告等應賠償系爭車輛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明台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金額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四十萬一千一百元。 2、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致額外租用同級車代替,共支出租金共十一萬二千元(暫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此亦為原告之所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3、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已繳付之燃料使用費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牌照稅三千一百二十元,共計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亦為原告之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4、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未受賠償之範圍,計有:車輛毀損四十萬一千一百元、租用同級車之租金十一萬二千元及已繳付之燃料使用費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牌照稅三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震大公司雖然辯稱已經委託專業之被告菱光公司進行維修、保養,故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依據震大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被告震大公司之經理葉明雄列席參加,其間並討論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處理對策,故震大公司對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從而,震大公司即負有積極敦促被告菱光公司進行修繕之義務,以保障震大日光大樓住戶之身體、財產安全:詎料,被告震大公司卻未積極督促被告菱光機械進行維修,反而刻意忽視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將震大日光大樓房屋併同系爭停車塔之車位出賣於大樓住戶,因此,被告震大公司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中興電工公司雖辯稱已委託專業之被告菱光公司進行維修、保養,故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被告菱光公司否認有受中興電工之委託,進行維修保養;職是,若菱光公司確未有受中興電工公司之委託,進行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工作,則中興電工公司顯然未依前揭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5、6條之規定,於進行每月之維修保養,及每年之安全檢查。此外,震大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中興電工之莊景順經理、鄭瑞文副理均列席參加,其間並討論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處理對策,故中興電工對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事實,亦知之甚稔,從而,中興電工公司亦負有積極尋找並監督專業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以保障震大日光大樓住戶之身體、財產安全:詎料,中興電工公司卻未積極為之,反而刻意忽視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以中興嘟嘟房之名義對外營業,因此,中興電工公司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菱光公司雖辯稱系爭停車塔之原製造、設計無瑕疵,且未受中興電工公司委任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云云。惟查,系爭停車塔未裝置緊急停止裝置,已如前述,故菱光公司已難諉為原製造、設計無瑕疵;且系爭停車塔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惟其故障率偏高,此有震大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亦足證菱光機械原製造、設計顯有瑕疵,導致系爭停車塔故障事件頻繁,從而,菱光公司辯稱原製造、設計並無瑕疵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菱光公司雖辯稱未受中興電工公司委任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云云,業經中興電工公司否認,故菱光公司為此辯稱,殊無可採。 5、震大日光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停車場故障率偏高,已如前述。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該次會議後,始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其對停車塔之瑕疵,無從知悉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從而,丙○○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向前手購買震大日光大樓之房屋,惟其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繼受人,依前揭規定,應已對前揭閱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得知悉,故對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自難諉為無注意義務。又被告丙○○既已可得知悉系爭停車塔故障率偏高之事實,除未督促管理人中興電工公司及專業廠商菱光公司進行修繕外,更進而將之出租予善意之第三人,則被告丙○○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6、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略為七十至八十萬元之間,已如前述。又該等中古車報價,除已算入折舊之金額外,亦為一般市場所公認為系爭實車輛之合理市價。至於財政部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乃稅捐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授權而制定,用以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既本案原告並非營利事業,本案爭執亦非課稅爭議,殊無依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餘地。 7、被告等人雖辯稱應以系爭車輛修繕之工作天計算,且原告因無全天候出門在外,故無須全天候租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業已達到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計算修復工作天之並無實益;又現今租用車輛之計價,莫不以「天」為計價單位,故被告稱無須全天候租用云云,亦係缺乏對租車實務之認知,故被告上述辯詞,均無足採。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全損,則被告等人即應儘速履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詎料,本案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人履行,迄今仍無所獲;又若被告等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原告亦無須長期租用同級車,故原告暫僅先請求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僅40天)之租用同級車代替費用,殊無不合。 8、原告業經明台保險公司理賠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已如前述。又該筆保險金者,係明台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車輛之毀損所為之理賠,並未含蓋租用同級車之費用甚明。職是,姑不論明台保險公司理賠金是否足以填補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該筆理賠金均不應作為扣抵租用同級車之費用,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所受理賠金額已高於所受之總損害(系爭車輛毀損+租用同級車費用+燃料使用用及牌照稅),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9、被告等雖辯稱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繳納,為法律所明定,與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使用汽車必應繳付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惟若系爭車輛未經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毀損,原告自得使用因繳納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而享有之權益。甚且,若原告再購買新車,則仍須繳納另一筆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不得將業已繳納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抵繳之,故被告稱無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九)綜上,原告求為判決: 1、被告震大公司、中興電工公司、菱光公司及丙○○各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之四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震大公司辯解略為: (一)被告震大公司雖為震大日光大樓停車塔之起造人,但關於該停車塔之設計、興建、安裝與日後之維護、保養均係另外委由同案被告菱光公司所負責,此已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故被告震大公司尚非為系爭停車塔之製造人,原告主張被告震大建設公司為製造人,已有違誤。再者,被告菱光公司乃為國內有關停車場機械設備之知名廠商,專精停車機械之設計、製作、安裝、保養等業務,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証,因此被告震大公司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選任最佳之廠商負責興建系爭停車塔,至於興建之細節,乃涉及停車機械之專業,並非被告震大公司所能知悉或掌握,被告只能信任專業,故被告震大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難謂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二)系爭停車塔在本案之事故發生之前,早已委由同案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負責管理、操作及保養多時,此同樣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故關於該停車塔之日常維護自應由實際管理之中興電工公司所負責,倘其因自身原因造成設備故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應由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被告震大公司無關。 (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係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所出示之估價單,此外原告另依和志汽車公司報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僅剩七十九萬八千元,惟此均屬個別廠商應原告之片面請求所作成之估價結果,被告對各該估價過程均未參與並表示意見,故其估價尚難謂具備公正客觀性,被告爰否認其實質真正。 2、再者,系爭汽車既經原告委請廠商評估尚可修復,自難謂已達不能修復之全毀程度,尤其原告所稱系爭汽車縱為修復後仍有致危險之虞,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故其片面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全毀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並於扣除表顯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訴請給付四十萬一千一百元,自非有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必須額外租用同級車代替,共支出租金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否認之。況損害賠償應係指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因此若原告因事出門時始有可能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用同級車之必要,但原告根本不可能每天全天候出門在外,整天使用系爭汽車,故其長期全天候租用同級車,且租金高達十一萬二千元,已明顯超出損害填補之範圍,尚難謂合理。尤其系爭車輛之修復按理只需數個工作天即可,亦不可能長達進一個多月還無法復原使用,故原告竟自系爭車輛受損後長期租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並將所支出之費用全算入損害金額,自非有理。 4、至於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本係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依法令應負擔之費用,無論汽車有無受損,原告都無法免除繳納之義務,故其繳納與系爭之停車塔事故之間尚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屬於損害範圍內,更何況即令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比例扣減之,始屬合理。 (四)綜上,被告震大公司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中興電工公司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停車位屬於被告丙○○所有,並非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所有,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僅就自有之車位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並不擴及被告丙○○亦即出租人所有之系爭車位,故被告就本案而言確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製造人。 (二)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就自有車位從事保養工作,並以被告菱光機械每月保養檢查表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年度檢查備查函,以玆佐證。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僅相隔三年有餘,即生傳動軸斷裂之情事,顯不符一般機械停車設備之耐用年數十五年之規定,可見,被告菱光公司及震大公司就系爭停車塔於設計、使用之材質及安裝過程中,確有相當之瑕疵,以致事故發生。爰此,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客觀上既無任何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主觀上亦無過失可言,則中興電工公司自無需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之損害業因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賠付保險金而受填補。蓋計算車輛全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司法實務均係以定率遞減法或平均法等折舊方法,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損害發生當時之車輛價值,其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均在訴外人明台公司理賠之範圍內,並業由明台公司依保險法規定,代位另行起訴請求本案共同被告賠償在案,足見原告之損害業已經由商業保險制度予以分散風險,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明台公司,如其無法證明有逾理賠金額之損失,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有所請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系爭事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原告理應於事故發生後即進廠維修估價,而按一般之合理估價期間約莫七至十天,惟系爭車輛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方估價完成,顯見原告似未於事發後立即進廠維修,致租車費用遽增,再者,原告於估價完成後,既已認為修復費用過高,放棄修復,理應另行購置車輛,為何仍續租代步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未見原告說明,故被告認為原告合理之代步車使用期間應為七至十天,則其租車費用最高亦僅為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菱光公司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停車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震大公司驗收完畢,足證被告菱光公司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裝置,已完成符合業主及被告震大公司之規範,並無缺失。況依建築法第二條之規定,系爭停車塔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經內政部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等三家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菱光公司所設計、裝置之系爭停車塔,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依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規範「建築物附設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 G1-2」現場實際勘查,認為系爭停車塔之設備符合安全規定,依法核發「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書,由此可證,菱光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設計及裝置完全符合規範,並無欠缺。 (二)震大大樓第2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停車場故障率偏高」,僅為管理委員會之片面陳述,關於停車場故障率偏高之原因,可能因使用操作不當,或未妥善維修保養所致,非可片面將故障率偏高之責任歸咎於被告菱光公司之原製造、設計有瑕疵。 (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查合格,發出函文及合格證書後,起造人震大公司即依據該協會之函文及合格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震大大樓之使用執照(約需二個月時間),並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送電,被告菱光公司遂開始進行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設備全場之自動試車,並於九月下旬試車完成交由被告震大公司使用,被告震大公司經確認全部機械停車設備正常運作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驗收完成,故系爭停車塔之機械停車設備自安全檢查至正式驗收完成止,需歷時七個月時間,此亦為每一機械停車場完成驗收所需之時程。 (四)本件意外事故時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停車塔已非由被告菱光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蓋被告菱光公司雖受被告震大公司委託,負責設計、裝置震大日光大樓機械停車設備,菱光公司於完成並經被告震大公司於當日驗收完畢後,依被告震大公司與菱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停車設備按裝合約說明書」第六條「保養」規定:「(1)乙方完工交車後,一年內負責免費定期保養。... 」 亦即,被告菱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負責免費定期保養系爭停車塔,一年期屆滿後,需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或營運管理人與被告菱光公司另行簽訂保養合約,並依約給付保養維護費用,被告菱光公司始負定期保養維修之責,惟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即免費保養屆期後),至系爭輛跌落事 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或營運管理人均未與被告菱光公司另行簽訂任何保養合約,並未委託被告菱光公司就系爭停車塔為定期之維修保養。被告中興電工公司雖主張其將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委託被告菱光公司云云,惟被告菱光公司否認其真正。被告菱光公司與被告中興電工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定期之保養合約。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就系爭車輛應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惟原廠既已提出修復之估價單,即表示系爭車輛可因修繕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車頭朝下墜落,縱修復仍有危險而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困難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推測,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全毀,要求賠償系爭車輛同款車之市價七十九萬八千元,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至本件車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四年十一個月,故原告之修復費用尚應扣除因更換新零件所必要之折舊,始為妥適。 2、租用同級車代替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損而40天租用同級車代步之租金為十一萬二千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租用替代車輛之發票」四紙,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係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應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 3、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為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費用,縱未發生本件車損事件,原告仍應支付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額外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損失。 (六)綜上,被告菱光公司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實僅為一單純之消費者,認為該一停車塔之車位,既經前手交付停車卡及遙控器而可使用,且並由被告中興公司實際營運中;則自信賴負責興建該一停車塔之被告震大公司,必然是提供符合政府所訂之建築物機械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之安全規範、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許可證,並委由專業廠商負責機械設備維護保養之合法停車位。因此,被告丙○○對於該一購自前手之系爭停車位,不論就其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機械設備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板傾斜』,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二)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租金費用共計十一萬二千元部分,然就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所列全部汽車之修復所費工時,合計共七十七點二小時,按每天八工時計,再扣除周休二日例假日,全部應僅須十個工作日,若再從寬計算,其所之時間至多亦不超過二十個日曆天,今原告起訴主張工時多達四十天,合計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丙○○認為有逾越必要之範圍。故被告就超過二十天,按每天二千八百元計算,合計五萬六千元之租車費,認不合理。至就使用燃料費、牌照稅共計四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三)綜上,被告丙○○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放於系爭停車塔時掉落四層樓而毀壞一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照片十六張為證,而足以認定無訛,然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之,原告就其上開請求,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七、基於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明台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之保險金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就系爭車輛仍應賠償之損害額為四十萬一千百元,又原告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致額外租用同級車代替,共支出租金共十一萬二千元(暫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等語,雖提出和志汽車公司對於系爭同款車之報價單與中時汽車網、華人汽車商情網對於系爭車輛同款車之售價清單各一份與發票四張為證,然被告丙○○否認上開報價單及售價清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菱光公司否認上開四張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其餘被告雖對此並不爭執,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於上開證據共通原則,本院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七、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已繳付之燃料使用費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牌照稅三千一百二十元,共計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亦為原告之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繳交上開稅捐,係基於行政上稅捐法令之規定而繳交,縱使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原告仍有繳交之義務,則原告支付上開稅捐即非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害,故原告將此列為損害範圍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難謂有據。八、縱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