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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30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136號,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丙○○為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陳明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戊○○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1月7日邀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就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4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並自95年2月14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43%機動計算(即現年息為7.5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本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乙○○既為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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