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戊○○、丙○○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2
- 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3 條及約定書第11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羽順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羽順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第1 年按年息5.25 %固定計息,第2 年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 %機動計算,嗣隨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二)詎料被告羽順公司自96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全部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獲償,迄今尚欠本金3,949,06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及乙○○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羽順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略以:伊未擔任被告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個人資料表上之內容亦非伊所填:伊不認識被告丙○○、丁○○,亦未聽過羽順公司,不知其如何取得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羽順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保證書2 紙、約定書1 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羽順公司、丙○○、丁○○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爭點厥為: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與伊簽訂系爭保證書,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即應先就該連帶保證關係發生之事實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經本院函調被告乙○○於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開戶及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原本,及被告乙○○於本案96年9 月20日、同年12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民事報到單上所簽寫「乙○○」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9、78頁),與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不符,二者之筆劃、書寫習慣及特徵以肉眼辯識即可知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乙○○」之簽名應非被告乙○○所親簽甚明。 (三)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本件負責對保之職員彭懷毅到庭作證,惟證人彭懷毅證稱:當初伊是請羽順公司的法代丙○○再提供1 位連帶保證人,伊再約時間到丙○○家裡對保,當時現場有伊、丙○○及保證人,至於該保證人是否是庭上的乙○○,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我們一般程序應該要核對證件原本,伊當初是請保證人提供身分證原本給伊核對,但保證人說她忘記帶身分證原本,伊就請丙○○日後再提供保證人的身分證原本給伊核對,但他後來並沒有提供;伊當時也有請保證人提供第二證件,但她也說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知本件證人彭懷毅僅依身分證影本核對保證人之身分,惟身分證影本上本人之相片與原本相較,除色差外,尚有模糊難辨之處,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及電信業者等為業務上之需要而要求民眾提供身分證影本用以留存之情形甚為常見,身分證影本之取得管道甚多,證人彭懷毅僅依據身分證影本核對保證人之身分,又未能肯定被告乙○○即為其所對保之對象,自難依據證人彭懷毅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即為當日對保簽名之保證人。 (四)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乙○○與其簽訂系爭保證書而擔任被告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羽順公司、丙○○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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