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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4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通公司)於93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原告並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通公司至96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445,65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5,6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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