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5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豪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甲○○
- 人 4號
15號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以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被告乙○○、甲○○、戊○○承諾願就被告豪通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豪通有限公司遂於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用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255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