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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63號

原告
一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承攬製作被告之鷹架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扣除折讓款項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後,被告實際應支付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三百零四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剩餘工程款四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保留款三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款明細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份、支票影本五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另請求「鷹架滅失之損失七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言詞撤回該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款明細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份、支票影本五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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