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64號
- 原告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
營業處所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為向原告購買電器數批,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被告梁敏雄陸續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均如期依約交貨。依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底以現金或票據支付當月份貨款,未按時給付貨款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梁敏雄簽發支票五紙為供貨款之支付,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47,115 元,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