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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1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6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住臺北
人          (現應受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相符。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聯管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告聯管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4%浮動計息(目前為7.6%),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20萬元之借款自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另12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復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清償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借款後自95年6月17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760,005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業務接洽便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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