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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為購銷原告之產品,邀同其餘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金昇公司購買原告之產品銷售,原告交貨後,被告金昇公司即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之批發價格結算支付當月份之貨款,被告丙○○及甲○○對被告金昇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昇公司向原告訂購家電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且原告均如期交貨並經被告金昇公司收訖,詎原告依約請領貨款竟未獲置理,履經催討無效,尚欠貨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傳票影本二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當時被告甲○○係任職被告金昇公司之送貨小弟,是被告金昇公司經理陶國華要求簽名,並不知簽名之用意,僅係人頭。

三、證據:無。

貳、被告金昇公司及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傳票影本二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訛,而被告金昇公司及丙○○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雖曾到庭亦不否認前揭合約之真正及其簽名蓋章於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另抗辯其僅係人頭,不知道簽名之用意云云,惟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竟辯稱其不知簽名用意,辯解並不可採,被告甲○○自應為其簽名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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