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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6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博暉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代表博暉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由乙○○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息百分之10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博暉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34,002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4,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734,002元   │自⒓⒎起至│10%       │自⒈⒏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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