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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7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陸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5日,以每月為1期,共24期,前6期按期繳付利息,自第7期起,按18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固定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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