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7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4
- 被告
- 丙○○
- 號1樓
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詩威公司)業經96年7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8749440號函解散,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詩威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己○○○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詩威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9 日邀同被告丙○○(原名吳詩琴)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約定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708%機動計息,現為年息8.323%,並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詩威公司自95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85,407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基準利率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