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8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己○○、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又依保證書第4條約定,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自同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5年11月30日就上開借款再簽訂增補借據,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方式,約定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應按月繳付本金1萬元及利息,餘款自96年6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照原告基準利率加3.3%計算,原告基準利率於96年4月21日調整為3.783%,故借款利率以7.083%計算(3.3%+3.783%=7.083%),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4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被告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債務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總計尚欠原告本金168萬57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己○○、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我們承認有這筆債務,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