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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8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長發服飾店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依基準利率加1.41﹪機動計付,後按基準利率加3.55%(目前基準利率為3.783%,合計7.333%)機動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5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被告獨資經營之長發服飾店據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業經登記歇業/撤銷,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966,646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按年息7.33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保證書、拒絕往來週報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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