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1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丙○○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雖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丙○○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500 之5 號4 樓,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可見,被告丙○○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其高雄市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丙○○而言,本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對被告丙○○最稱便利。
四、惟查,被告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係位於桃園縣,而被告丁○、丙○○住所地則分別位於台北市、高雄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兩造並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以原告東台北分行為債務履行地,此觀諸卷附之連帶保證書即明。次查,原告東台北分行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5 號1 樓,經原告在本院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分行營業單位一覽表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被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