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耕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融資貸款契約第陸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耕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本息分24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明耕公司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尚欠2,378,439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78,439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