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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4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好又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好又美有限公司(下稱好又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好又美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份、基準利率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約定條款第七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其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基準利率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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