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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59號

原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豪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誠紡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戊○○及丁○○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豪軒,新法定代理人楊豪軒遂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於91年4 月12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戊○○、丁○○同意就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及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或其他調解或協議所應負擔之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願與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布疋一批(品名為75 D全光小樓梯+OP),並約定配色、數量、單價、付款條件等,預計以裝櫃船運出口,原告已依約出貨17,570公尺布匹,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876,304 元,並於95年10月23日寄發票向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請款。詎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突於95年10月31日倒閉,經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以台北市長春郵局第45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價金,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保證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7日起、被告丙○○自96年6 月15日起、被告戊○○自96年10月27日起、丁○○自96年10月27日起)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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