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按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截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五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借款本金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利息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八萬零四百九十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預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帳戶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預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帳戶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