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20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恩華律師
- 被告
- 御和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