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即接管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浚鴻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鍾甦生,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南華,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按年息9% 固定計算之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共分24期清償,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浚鴻公司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 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291,529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伊受甲○○拖累而作保,現經濟狀況不佳,希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浚鴻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