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萍
- 被告
- 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增榮
- 被告
- 李偉弘
- 被告
- 傅 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銳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李偉弘、傅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自95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共24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5%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揚銳公司自95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3,125,010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揚銳公司、李偉弘、傅塽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揚銳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3,125,0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偉弘、傅塽為被告揚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揚銳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125,0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