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3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尚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因原告係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從為其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就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確認委任不關係存在之訴訟時,選任甲○○○為法定代理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夫及訴外人毛筧岡係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之子,訴外人毛筧岡及訴外人毛翠華明知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於民國80年間,竟利用訴外人毛筧岡持有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交付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予訴外人毛翠華,共同冒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原告謊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毛筧岡,嗣訴外人毛筧岡於87年5月11日死亡,原告及要求訴外人毛翠華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毛翠華或其他第三人,以免被告產生之債務有由訴外人毛筧岡承受而由原告繼承之危險,訴外人毛翠華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5年3月19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發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於向經濟部調取資料後,始知訴外人毛筧岡及毛翠華於80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具狀告訴訴外人毛翠華偽造文書,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50號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9號再議駁回確定,而訴外人毛翠華現又因另案在監執行,不克辦理變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公司之董事負有執行公司職務之義務,其所負之責任及義務重大,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原告予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有無存否,則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原告自始即無執行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之職務,然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認原告怠忽職務,而向原告請求賠償或給付稅捐之可能,是原告有請求確認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排除此危險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以原告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曾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