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5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係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30,000元,其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1所示,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各該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各該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就上開借款本息僅還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代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