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6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臺中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原住臺中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8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錪昌公司)於起訴前,為經濟部以民國96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6318297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錪昌公司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其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時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另選任清算人,為被告錪昌公司、甲○○所自承(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8月2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99395號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錪昌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丙○○、甲○○、己○○為其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錪昌公司於95年1月1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被告錪昌公司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錪昌公司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683,3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錪昌公司、甲○○則以: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歷史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錪昌公司、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 180元合計 7,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