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32號原 告 偉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11,06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與被告於94年1 月3 日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簽訂委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伊負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圖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嗣因空調系統部分一再變更設計,水電施工圖遲遲無法定稿,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電公司)要求被告配合工進需求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被告即委託伊再協助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以便向榮電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並允諾若其向榮電公司領取追加工程款後,即會給付伊追加部分之酬勞。伊於95年4 月12日給付被告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忠勇分案)之圖說資料,被告據此向榮電公司請領補償款新台幣(下同)1,414,728 元(含稅),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伊627,200元。 (二)另被告於95年6 月要求伊協助繪製辦公大樓B3F 、B2F 部分變更設計後之水電施工圖(以下稱系爭精進案),兩造雖未簽訂系爭精進案之委託合約,惟伊有口頭報價,被告亦為承諾。伊於95年9 月20日交付精進案之圖檔,嗣因被告給付資料不正確致圖說遭監造單位審退,伊即未再繼續繪製,惟被告既因此獲榮電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545,527 元,自應給付伊此部分酬勞5 萬元。上開費用共計為711,060 元(含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前於94年1 月3 日就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圖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工作範圍除基本施工圖外並包括重要機電會議及圖面檢討,付款方式為訴外人榮電公司工地主任審核核可後,付該樓層之款項70 %,經業主空軍總部核可後,再付該樓層之款項30 %,依約原告之履約期間至少至95年10月17日即系爭忠勇分案預計之完工日。詎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即擅自退場,未配合工進需求派駐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亦未再參與重要機電會議及圖說檢討。原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所提出之圖檔,伊前已依約給付報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嗣因訴外人榮電公司再要求伊配合工進需求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伊曾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並口頭約定如原告依榮電公司之要求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俟伊向榮電公司申領補償款後,即給予原告補償,惟原告並未有任何動作。伊所受領之補償款,乃因原告退場後,伊仍依榮電公司之要求繼續配合工進需求派駐伊之員工執行繪圖作業、另委託訴外人山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山嵐公司)執行繪圖作業及依約履行其他義務。系爭忠勇分案雖至95年12月1 日始因進入精進案而終結,惟原告並無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所載得辦理追加之情事,自無權請求追加部分之酬勞。 (二)原告固曾協助伊繪製B3F 、B2F 部分變更設計後之水電施工圖,惟原告明知B3F 、B2F 業已變更設計,竟僅以原水電施工圖稍加修改充數,其所提出之圖檔並未通過審核,經具體要求改正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伊自無給付酬勞之義務。且原告事前未對系爭精進案之水電施工圖進行報價,兩造復未進行議價,僅於96年3 月3 日始交付報價單,片面要求伊給付5 萬元,兩造既未就報酬金額達成協議,縱認原告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該金額亦非原告所得片面主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 月3 日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圖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圖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 (二)被告曾向訴外人榮電公司請領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補償款1,414,728 元(含稅)、系爭精進案工程款545,527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忠勇分案追加部分水電施工圖、系爭精進案水電施工圖之繪製事宜,而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自承其與原告以口頭約定若原告派駐足額人員執行繪圖作業,俟被告向訴外人榮電公司申領補償款後,即給予原告補償等情,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忠勇分案因為空調部分遲遲未能發包,導致水電部分施工圖的繪製時間拖了很久,後來榮電公司要求提出資料證明因為時間拖延造成施工圖更改,伊有看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乙○○在工地有提出一些資料給榮電公司的人,伊也有聽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甲○○對乙○○說如有向榮電公司請到錢,就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惟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曾提出附件6 、7 所列之施工圖,但都被監造單位審退,審退後原告不願再繼續畫,所以伊只好請伊公司之員工及山嵐公司來支援繪圖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合約之工作範圍得為變更或增減而導致乙方(即原告)工作費用增加或工作期限延長時,則甲方除應依本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外,並應由雙方以公平原則協議調整給予乙方之報酬」,原告雖主張:當初被告說只要他們向榮電公司請到款,就給伊報酬,並沒有說要經業主核定云云,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支付原告報酬之條件為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須經榮電公司工地主任審核核可後,付該樓層之款項70% ,業主核可後,再付剩餘之30 %,而被告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曾於95年11月15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一、就合約訂定精神即經施工處提送監造審查才予計價。…三、上造公司所呈繪製施工圖追加損失共3,755 張,經工地戴主任計算核定實際數字僅2,266 張,去除已核定之圖版662 張,故需追加損失為1,604 張。…經雙方協商每張以28% 為追加補償額度計算,故每張為840 元整,就說明四追加損失為1,604 張,因此本次所需追加補償金額為840 乘以1,604 張,總額為1,347,360 元整(未稅),…有會議結論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顯見訴外人榮電公司就系爭忠勇分案水電施工圖追加部分所支付予被告之補償費,係依榮電公司工地主任戊○○實際核定之施工圖數量計算金額,則原告所繪製之系爭忠勇分案施工圖追加部分若未經審核通過,榮電公司即不會支付補償費予被告,則被告焉有與原告約定只需原告交付系爭忠勇分案施工圖追加部分,不論是否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均願支付原告酬勞之理!足認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辦理追加,惟仍需俟監造單位審核核可後,被告始有支付追加部分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雖曾提出附件6 、7 所列之辦公大樓第2 層至第8 層施工圖- A1圖(修正版)及士官兵宿舍大樓第3 層至第8 層施工圖-A1 圖(修正版),並由榮電公司工地主任戊○○分別於95年5 月16日、同年6 月7 日簽收,惟系爭忠勇分案A 棟2 樓至8 樓、B 棟2 樓至8 樓施工圖(修正一版)均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屬監造工程師丙○○於95年6 月8 日審核後予以審退,有該事務所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監造工務所通知書暨所附之承包商送審資料審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6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內容相符。則原告所提出附件6 、7 所列之施工圖既經監造單位審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補正監造單位指出之缺失,並經監造單位、訴外人榮電公司及業主空軍總部審核通過,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酬勞658,560 元(含稅),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進案水電施工圖繪製酬勞50,000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協助被告繪製B3F 、B2F 部分變更設計後之水電施工圖,惟辯稱兩造並未針對此部分水電施工圖進行議價,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亦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就協助繪製B3F 、B2F 部分變更設計後之水電施工圖部分有口頭報價,並得被告承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繪製變更設計後之B3F 、B2F 水電施工圖部分確曾與被告進行議價並達成合意,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再者,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屬監造工程師丙○○就辦公大樓B3F 施工圖部分進行審查後,以該施工圖未依精進案正確建築隔間套繪等為由,於95年10月16日審退並要求補正後重審,有承包商送審資料審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 ,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完成精進案之全部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所委託變更設計後之B3F 、B2F 水電施工圖(即精進案)繪製工作,則其片面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完成部分之報酬50,000元(含稅為52,500元),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