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3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間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 )法國員工旅遊之際,與其同事即被告甲○○通聯頻繁,其訊息中內容語多曖昧,二人間不時有親密小動作出現,而旅遊回台後,被告丙○○主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在伊追問之下,其始坦承還有另一年約40之女姓存在。又從伊與被告丙○○95年6月13日對話錄音中,可知被告丙○○於同年5月20日與被告甲○○在圓山飯店約會後即打算與伊離婚,並坦承二人單獨坐在車上聊天,又當日伊接獲書田診所之來電,詢問被告丙○○有關取藥劑量之問題,發現被告丙○○另自費拿了威爾剛之壯陽藥品,在伊追問之下,被告丙○○坦承其是為了可能與被告甲○○有需而準備,可知二人關係已不單純。又被告丙○○於95年6月18日為安撫伊,向伊表示其與 被告甲○○之外遇情形已經結束,現在反而擔心此段不倫之戀為人發現云云,伊基夫妻多年感情,為維持家庭和諧,僅要求被告二人正式道歉即可,然被告丙○○僅於同年月20日書寫模棱兩可之道歉函草草了事。又由95年6月18日對話錄 音中可得知,被告二人間通聯,均透過手機以簡訊為之,其通聯記錄之多已超乎一般同事情誼。且綜合95年6月13日之 對話,可以推知被告丙○○係告知與被告甲○○於圓山飯店約會事情已為他人所知,為確保該事不為保德信公司知情故而欲與被告甲○○分手,而被告甲○○直覺肯認此事應是伊故弄玄虛,不然伊早已僱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之外遇,提醒被告丙○○不要為伊所騙,字裡行間明顯透露責怪被告丙○○如此輕言放棄,返回伊身邊之軟弱。又從95年7月3日伊與被告丙○○對話錄音中,可知被告丙○○除此次與被告甲○○之外遇外,於88年亦曾發生過外遇,此二次之外遇,伊為了家庭著想,二次都選擇體諒對方,反而被告丙○○一再欺騙伊,令伊傷心欲絕。又被告丙○○於95年11月中至96年1月 中短短3個月時間,入住尊爵飯店5次之多,而當時被告甲○○之住所即在桃園,且由該飯店地下停車場所拍到被告間親密照片,可見被告二人係一同投宿。另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為確保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日後得以實現,已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獲被告甲○○名下有一坐落台北市○○區○○路15巷56號7樓之房屋,此與被告丙○○另案 告訴伊傷害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7號)中其向法院陳報現居地址相同,可見被告二人現已於該屋同居。綜上諸情,足見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係屬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無通姦行為,惟渠等一再之外遇行為已有違公序良俗,侵害伊與被告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僅是朋友關係,並無通姦行為或外遇行為,原告所言只是其個人臆測之詞,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伊等間有通姦行為或外遇行為,由原告所提簡訊中並無任何文字或語意可窺知伊等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所提徵信照片非但模糊不清,且照片中男性身材與被告丙○○不符,女性亦非被告甲○○,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又被告丙○○為保德信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入住桃園尊爵大飯店、北投春天酒店等均係為業務需要,且為個人自由,與被告甲○○並無關係。另坐落台北市○○區○○路15巷56號7樓之房屋,係被告 丙○○於96年2月5日向被告甲○○所購買,並已支付部分價金,故向法院陳報該住所,並非被告二人在該屋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 (二)被告丙○○現擔任保德信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甲○○責任職於該公司之精誠營業處。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被告甲○○所回覆 。 (四)被告丙○○曾於95年11月18-19日、95年11月25-26日、95年12月24-25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96年1月14-15日入住桃園尊爵飯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通姦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二人間是否有通姦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通姦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1)丙○○草擬之離婚協議 書(原證一);(2)丙○○於88年12月26日寫給原告之 道歉信函(原證二);(3)丙○○於95年6月20日寫給原告之道歉信函(原證三);(4)95年7月9日甲○○所傳 送之簡訊(原證四);(5)丙○○住宿桃園尊爵飯店住 房之發票(原證五);(6)被告二人於尊爵飯店地下停 車場之照片及光碟片(原證六、原證十五);(7)95年6月13日、6月18日、7月3日原告與丙○○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原證八-十、附件一-三);(8)95年7月丙○○首機帳單及通話明細(原證十三);(9)甲○○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案之96年12月4日應訊之審判筆錄(原證十五 、十六)為證。但查,前揭(1)丙○○草擬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提及被告二人通姦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2)丙○○於88年12月26日寫給原 告之道歉信函,並未提及被告二人通姦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3)丙○○於95年6月20日寫給原告之道歉信函,並未提及被告二人通姦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4)95年7月9 日甲○○所傳送之簡訊,並未提及被告二人通姦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5)丙○○住 宿桃園尊爵飯店住房之發票,僅能證明丙○○有於該飯店住宿,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6) 被告二人於尊爵飯店地下停車場之照片及光碟,不僅被告否認該光碟及照片所顯示之影像為被告二人,原告就此未舉證其確為被告二人,且縱認是被告二人,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通姦之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飯店調閱住房登記資料,僅丙○○一人登記住宿,有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準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同時投宿該飯店且有通姦行為之事實;(7)95年6月13日、6月18日、7月3日原告與丙○○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均未提及被告二人通姦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8)95年7月丙○○首機帳單及通話明細,僅能證明丙○○有打過該等電話,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9)甲○○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其名下有台北市○○區○○路15巷56號7樓之房屋,與丙○○於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案96年12月4日審理時向法院陳報其籍設地址縱屬相同,亦難據此即認兩造同居在該屋且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況上開審判筆錄另記載丙○○「住臺北市○○○路○段161 號10樓」,且被告丙○○辯稱其係於96年2月5日向被告甲○○購買該屋,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乙節,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支票為證。準此,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二人有同居及通姦行為之事實。是以,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或所稱「外遇」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或所稱「外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