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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9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積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積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萬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60萬元,期限自95年4月24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被告積萬公司於上開額度內得循環借用借款,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計付。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屆期。惟被告積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4日止,尚結欠本金707,6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積萬公司復於9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委請原告於等值210萬元及9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或外幣貨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除欠款總額願改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25%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准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之20%計付,而被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嗣被告積萬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日及96年1月12日開具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20天期遠期信用狀美金各56,580元及16,496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分別為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25日。詎料,借款到期後被告積萬公司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95年6月13日將剩餘欠款折換為新台幣 (匯率為1:33.035)後,尚積欠本金2,079,2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進口逾期放款轉催收款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積萬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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