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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9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2,5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每月計付一次,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上開債務應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尚欠本金1,362,542元、1,363,465元,合計2,726,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丁○○、丙○○、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份與借據2份為證,同時,被告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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