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鄭佾瑩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0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4,438,000元按年息5%計付利息;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程序。嗣於96年12月11日以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並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被告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至被告個人財務亦陷入同境,遂自86年起陸續向先後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4,438,000 元及其他上億借款,後由被告於87年2月2日、88年2月23日及88年8月10日簽署轉讓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分作為抵付,及於88年9月30日傳真表示被告兄弟林慶武簽署同意賣清所持股份2.013%款項24,165,000元,並以被告之借款作為林慶武賣清股份款。豈知被告知原告及其餘股東海外投資事業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Joyc e公司主要股東)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以否認Joyce公司股分轉讓意圖延宕上市時程,使原告遭到創投公 司7億元鉅額賠償,協迫原告於89年1月24日簽立協議並簽立支票而詐取2億5千萬元,並以該支票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中被告均否認海外投資股份轉讓及以調借款抵付轉讓價金,且自承借款並無清償資料,本件借款亦與89年1月24日兩造 簽立之文件無涉,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其借款人係致和公司,此參原告於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準備(三)狀中載 「被上訴人即致和公司海外投資之增資既未全部以現金繳付,其經營之致和皮革事業,又經常向上訴人乙○○調款周轉,先後共計1億7仟餘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即致和公司出資不足」及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第9點「被告向原告調借如原 證一所示之44,388,000元,惟因被告經營之致和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到閉而無清償能力」可知,原告亦認應負清償責任人係為致和公司。況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其中原告所提出與致和公司間49筆匯款,其中編號1至5、7至12、15、18、19、20、21、27至38、44至47等32筆被告均已舉證 清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 決認定在案,其餘系爭借款因年代久遠,至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惟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或致和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迄未曾催討,顯不合常理。又縱認被告或致和公司未清償借款,惟89年1月24日兩造已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第2點:「基於甲○○與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乙○○現向甲○○支付一筆250,000,000元的款項 」可知,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結算雙方之欠款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2.5億元,足證縱有原告所稱借款未清償、且借款人 確為被告,亦應已扣抵,且該和解書既經最高法院認定具有合法效力,兩造自應受上開和解協議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和解前債務而為主張,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立之文件,其中第2條記載「基於甲○○與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25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 款項分期支付,首期新台幣50,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獲清償?以下分述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經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1、被告主張華聯公司招股書第42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88年8月10日前已分3次全部出售完畢係虛偽不實,且被告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遭原告移轉等語,應可採信。 2、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兩造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告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 3、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原告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被告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原告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原告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原告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原告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原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故原告一再爭執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固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可證,惟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故尚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金錢交付資料,即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㈤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業舉致和公司於86年10月 29日以致和公司開立票據Z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 票及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證明已經清償之情,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書第3頁記載被告於該訴訟陳述之內容:「序號22至26四 筆及序號39至43五筆,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找到清償資料,但該款等應係返還被上訴人之往來款,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此與借款之商業習慣顯有不符」、「序號13、14、16之匯款,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迄未找到付款證明。惟上訴人(即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正本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記載內容之真正,然本院綜觀被告上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參酌上開判決書第7頁 亦記載被告於該訴訟復陳述:「上訴人主張之各匯款,均非股份買賣價款,亦非未償之借款,而係屬兩造多年生意上往來款」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並未於上開訴訟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此謂被告有積欠其借款應予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㈥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㈦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果為真實可採,惟兩造業於89年1月24日簽 立和解書,並載明「基於甲○○與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乙○○現向甲○○支付一筆25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等詞(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兩造已就相互往來的欠款成立和解契約,即經過交互計算後,僅需由原告付款予被告。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借款期間係於86年6月30日至87年12月29日之間,顯在該和解契約所稱相互 往來欠款之範圍內,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故,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借款其中之200萬元,亦顯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亦經兩造計算相互欠款後簽立和解契約,被告已無需清償之款項。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雲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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