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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波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千波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千波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黃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9%計付,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碼計算之(目前年利率為6.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並於94年11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原連帶保證人黃美雪變更為被告乙○○,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溯及自94年12月9日起。又被告復於95年12月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其中延滯本金106萬元部分,約定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分12期按月攤還1萬5,000元;自96年12月6日至98年9月6日止,分2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6日,尚積欠本金97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甲○○、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5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4%計付,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碼計算之(目前年利率為6.8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5年12月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其中延滯本金70萬元部分,約定自96年1月4日至96年11月4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分11期按月攤還1萬元;自96年12月4日至98年10月4日止,分2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4日,尚積欠本金6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欠款明細表、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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