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欣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欣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欣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嶸公司)邀被告丙○○、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對於欣嶸公 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欣嶸公司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9月13日,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75按月計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欣嶸公司於95年9月13日 未返還任何本金,利息亦僅繳至95年9月13日,嗣經原告催 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辯稱:本票上之名字不是伊所簽,印章是否伊所有,伊不記得,但連帶保證書是伊所簽,印章亦係伊所有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本票上之名字不是伊所簽,印章非伊所有,但連帶保證書是伊所簽,印章亦係伊所有等語。 ㈢被告欣嶸公司、丙○○、丁○○○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乙○○、甲○○對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