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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1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精新群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5日至97年4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2.58 %計算,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逾時為6.64%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精新群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經票交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至95年12月20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共積欠本金2,777,892 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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