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56號原 告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己○○於九十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負責對外銷售原告公司產品、送貨及收取貨款。嗣九十年十一月初,原告交予被告總額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等十二家廠商之應收貨款帳單,詎被告取得上揭帳單後不知去向,原告發覺有異,乃發函向上揭十二家廠商催討貨款,各廠商均表示已將貨款如數交予被告,原告始知被告已將上開貨款占為己有,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要求被告應於三日內將上開貨款返還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本件被告侵占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兩造對於其中一家廠商即貴林五金行部分以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調解成立,惟就其他廠商部分,原告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 ㈡被告雖以廠商倒閉或有交錢回原告公司等語置辯,惟查: ⑴今國廚藝鴻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解散,惟其與原告交易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到六月,經查,九十年四月之貨款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今國公司曾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惟因後來跳票,原告公司請被告持該支票至今國公司換取現金,詎被告換得同額現金後竟侵占入己,此部分金額因九十年四月時今國公司確有交付支票給付貨款,故原告公司之電腦中會計科目未付款的項目已被沖掉,致無法顯示對帳單明細。 ⑵鎧薩有限公司(下稱鎧薩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廢止,但九十年四月到六月原告公司與鎧薩公司還有交易,並有收款的動作,在此時點原告公司請被告收取貨款。⑶被告應係九十年六月到原告公司任職,九十年六月六日轉換投保單位加入健保,有被告之健保申請書可稽。久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帳款之發生,乃因原告公司陸續出貨,而貨物既由原告公司出貨,則貨款本應由原告收取,久益公司的帳款是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後才產生的,金額為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記載久益公司為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但再經查證應為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故附表金額亦增加為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此部分款項自應交回原告,而非由被告侵占入己。 ⑷證人甲○○即南旺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亦證稱使用現金交付貨款,且將貨款交予被告,惟原告公司之會計均未收到被告所稱之繳回貨款,故被告確實侵占該筆貨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寄送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對貿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瑜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暨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今國公司之對帳影本一份、原告對鎧薩公司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南旺德企業社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上發五金行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原告對連福成批發行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鴻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合記五金行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久益公司之對帳單影本二份、原告對久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久益公司戴福弟對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對忠寬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原告對不老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不老林公司)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貴林五金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暨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貴林五金行對原告之律師回函影本一份、被告之健保申請表影本一份、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暨退保申請表影本各一份、原告之客戶銷退單據一覽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君、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之十一家公司中,鎧薩公司及今國公司已倒閉: ⑴第一家是鎧薩公司,其於九十幾年間整家店被燒掉,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沒有收到錢,且原告亦指其已解散,如何能做生意。 ⑵另一家是今國公司,被告收不到錢,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報告,現在原告公司變成倒掉的錢叫被告承擔,至於原告所指跳票部分,當時因為要不到錢,票交回去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表示拿不到錢拿退票回來做什麼,又把票拿給被告,被告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其表示退票資料可以交給今國公司,過兩天再把款項拿回,故被告再去今國公司,請今國公司開新的票給原告公司,今國公司本來答應要開新的票,被告將舊的票交給今國公司,詎今國公司後來沒開新的票,亦不讓被告搬貨,被告只能請今國公司跟原告公司去解決。 ㈡原告所主張其餘九家公司部分: ⑴其餘九家公司若能證明被告有收到款項,被告亦主張有把款項交回原告公司。當初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即向審判長報告,所收回的款項會交給會計林秀芬,若會計林秀芬不在,會交給原告公司之家族成員陳美君,然林秀芬表示被告均未交付款項,其均未經手,而陳美君則表示未收被告的帳,都是經過林秀芬,該二人說法矛盾,且歷時過久,原告方主張未收到錢,所有資料均在原告處,被告資料都交回原告公司,手邊根本無資料。 ⑵就不老林公司部分:偵查卷所指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向不老林公司調筷子五千六百十六元部分,因被告尚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時,係自己開公司,被告有向不老林公司調筷子,但被告有付現金給不老林公司,並未拿原告公司之債權去抵償。 ⑶就久益公司部分:久益公司支付貨款給被告,係因有些非瓷器的產品如筷子、塑膠製品、不鏽鋼產品等是由被告提供久益公司戴福弟,至於原告所指任職時間部分,被告印象中係在九十年三月間進入原告公司,對原告所提健保資料沒意見,惟原告稱九十年八月間就發生帳款問題,為何被告能任職至十二月,原告並未說明。 ⑷證人甲○○所言屬實,可證實被告也有收取現金,惟被告現金交給原告公司沖帳,但原告公司過了半年卻說沒有收到款項,若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侵占款項,為何九十年十二月還付被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水,原告並未說明。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歷審偵審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原請求被告還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及法定利息,嗣因貴林五金行部分調解成立等因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本金為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主張被告侵占久益公司貨款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參附民卷第四頁),然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資料改稱此部分侵占金額為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向如附表十二家廠商收取貨款,卻將款項侵占入己,除貴林五金行部分以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調解成立外,就其他十一家廠商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十一家廠商,鎧薩公司及今國公司早已倒閉,被告並未收到貨款,亦不可能侵占,另九家公司部分,原告若有收回款項(例如南旺德企業社部分),均會交給會計林秀芬,若會計林秀芬不在,會交給原告公司之家族成員陳美君,被告並未侵占款項;被告並未以原告之債權抵償被告原積欠不老林公司調筷子之款項,久益公司支付先前積欠貨款予被告,亦與原告無關,若被告確有侵占事實,為何原告九十年十二月還給付被告同年十一月之薪資,原告並未說明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轉換健保投保單位;㈡附表十二家廠商中,貴林五金行部分以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調解成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除貴林五金行外之附表十一家廠商,是否有給付原告貨款,而由被告侵占入己?若有侵占事實,侵占之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關於被告辯稱已倒閉之鎧薩公司及今國公司,原告均無法證明確有實際給付貨款而由被告加以侵占之事實: ㈠關於鎧薩公司部分:原告僅提出對鎧薩公司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然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鎧薩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而由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並不能證明鎧薩公司為償還上揭貨款,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㈡關於今國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今國公司原曾交付支票給付貨款,但退票後原告請被告持支票向今國公司換現金,被告卻將款項侵占入己云云,被告則辯稱支票雖交還今國公司,但係請其與原告自行解決,其並未取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對今國公司之對帳影本一份,至多僅能證明今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不能證明今國公司為償還上揭貨款,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六、關於不老林公司、久益公司、南旺德企業社及連福成批發行部分,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數額總計為十六萬五千四百十六元: ㈠關於不老林公司部分: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卷,該公司負責人林世田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被告向其調筷子,金額五千六百十六元,故其未給付原告之貨款項,原告可能會找被告索款等語(該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被告雖辯稱尚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時,係自己開公司,有向不老林公司調筷子,但未拿原告公司之債權去抵償云云,然林世田所稱被告調筷子五千六百十六元,時間在九十年十月,其時已非被告自己開公司,而係任職於原告,有原告提出被告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五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失至明。 ㈡關於久益公司部分:該公司相關人員戴福弟覆函稱已將貨款支票交付原告之受僱人(參本院卷第七十頁),而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卷,久益公司戴福弟支付九十年七至十月原告貨款之支票十二萬零三百元,竟由被告配偶張志雨之帳戶提示(參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九十頁)。根據上揭事實:⑴被告雖辯稱該支票牽涉被告之前所開公司與久益公司關於非瓷器產品之交易,然與戴福弟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⑵原告先主張被告侵占久益公司貨款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參附民卷第四頁),後改稱金額為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然真正能證明戴福弟交付被告,而遭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十二萬零三百元。 ㈢關於南旺德企業社部分:原告提出對南旺德企業社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該公司相關人員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南旺德企業社是我經營,我有向被告買過東西,但是否是對帳單上的東西,因為時間太久已經記不清楚,貨款有付,我們都是付現金,付給被告;我與原告都不認識,我只跟被告買東西,被告是代表原告公司來與我做生意,等於原告公司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面,我只認識被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被告則於同日辯稱證人甲○○所言屬實,但收取款項已交付原告沖帳云云,然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尚未傳訊到庭時,被告卻係辯稱並不認識甲○○(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試問被告不認識甲○○,如何會向甲○○收款交付原告沖帳?被告陳述前後矛盾,辯解自非可信,被告應確有侵占此部分對帳單所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款項之事實。 ㈣關於連福成批發行部分:原告提出對連福成批發行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該公司相關人員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個錢被告已收走,當初也有跟原告說明,是用現金或以票支付,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丁○○收貨款,但已交回原告公司云云,然原告公司會計陳美君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時業務員較晚回來,會把資料交我,如果是正常上班時間回來,會交給林秀芬,再由林秀芬交給我,因為銀行是我去,我與林秀芬的帳會互相比對,不可能一個人收了,另一人不知道。」(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再參酌前揭不老林公司、久益公司及南旺德企業社所給付貨款遭被告侵權之相關情節,原告稱未收到被告交回此部分款項應屬可信,被告應確有侵占此部分對帳單所示二萬四千零八十元。 ㈤被告雖另以若其有侵占行為,何以原告仍讓其任職至九十年十二月,且仍發九十年十一月之薪水予被告等語置辯,然縱有此情,亦僅證明原告公司治理不佳,未早發現弊端,讓被告有機可趁,不足以否定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 ㈥綜上,關於不老林公司、久益公司、南旺德企業社及連福成批發行部分,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數額總計為十六萬五千四百十六元。 七、關於貿瑜公司、上發五金行、鴻星公司、合記五金行、忠寬等五家廠商之貨款,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貨款給付而加以侵占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對貿瑜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暨存證信函各一份、對上發五金行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對鴻星公司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對合記五金行之對帳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原告對忠寬之對帳單影本一份,並如前所述,由原告會計陳美君作證,主張對貿瑜公司、上發五金行、鴻星公司、合記五金行、忠寬等五家廠商本有貨款得請求,然被告收取款項後並未交回公司云云。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歷審偵審全卷,並未見有被告已自貿瑜公司、上發五金行、鴻星公司、合記五金行、忠寬等五家廠商取得貨款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貨款究竟單純係原告之呆帳,或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行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廠 商 名 稱 │請 求 金 額(新台幣)│├──┼──────────┼────────────┤│ 一 │貿瑜公司 │ 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二 │今國公司 │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 三 │鎧薩公司 │ 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四 │南旺德企業社 │ 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五 │上發五金行 │ 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六 │連福成批發行 │ 二萬四千零八十元│├──┼──────────┼────────────┤│ 七 │鴻星公司 │ 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八 │合記五金行 │ 四千六百八十元│├──┼──────────┼────────────┤│ 九 │久益公司 │ 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 十 │忠寬 │ 二千二百八十元│├──┼──────────┼────────────┤│十一│不老林公司 │ 五千六百十六元│├──┼──────────┼────────────┤│十二│貴林五金行 │ 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