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擁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
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丙○○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擁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擁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
同)三千五百萬元限額內願與擁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擁天公司並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另於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百分之四點零六三機動計算;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擁天公司對前揭二筆借款,均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共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
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
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