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乙○○、楊濟民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珠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6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濟民 被 告 陳珠麗 楊雅雯 楊舒雯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珠麗應於繼承楊金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珠麗、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怡公司)以 被告甲○○、訴外人楊金村(已於民國86年4 月1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5年5 月19日、84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20,000,000 元、312,000, 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5 %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積欠54 3,240, 751 元未償 (其中本金456,315,235 元)。 又訴外人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金村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濟民、陳珠麗、楊雅雯、楊舒雯僅為限定之繼承,渠等對於訴外人楊金村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借款本金1,200, 000元為部分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濟民、陳珠麗、楊雅雯、楊舒雯應於繼承楊金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怡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珠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被告楊濟民、楊雅雯、楊舒雯已拋棄繼承,被告陳珠麗則為限定之繼承,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就被告東怡公司、甲○○、陳珠麗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限定繼承函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珠麗所不爭,被告東怡公司、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濟民、楊雅雯、楊舒雯為訴外人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金村之繼承人,渠等僅為限定之繼承,應於繼承楊金村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東怡公司、甲○○、陳珠麗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繼字第388 號限定繼承事件函稿乙件為證。惟查: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濟民、楊雅雯、楊舒雯業於86年6 月10日向本院遞狀陳明其拋棄對訴外人楊金村之繼承權,有本院86年7 月29日86年度繼字第345 號通知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被告楊濟民、楊雅雯、楊舒雯應溯及於86年4 月10日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權。縱渠等於聲明拋棄繼承後本院就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前(86年7 月29日准予備查),另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合法拋棄,並依法喪失繼承權之效力,自不因事後另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而生影響。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楊濟民、楊雅雯、楊舒雯應於繼承楊金村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東怡公司、甲○○、陳珠麗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珠麗於繼承楊金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怡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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