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4號原 告 乙○○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丑字第18082號債權 憑證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免除;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請求強制 執行之債權憑證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並陳述:原告於民國81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86,000元 購買由臺中市政府代臺灣省政府(現由被告承受)管理位於臺中市○○街273號2樓之國民住宅一戶,原告於支付自備款並依約定向臺灣省政府貸款金額3,470,000元後,於84年8月12日取得前開國民住宅房地之所有權,因原告於訂購前開國民住宅後工作不順,未能如期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至該國民住宅遭到查封拍賣,再加上原告在外謀生,不知被告何時取得執行名義及拍賣時間、拍賣價格等,嗣原告以為房地遭拍賣後應已足以清償貸款本息,不料卻於96年5月間收受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4號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日皓造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之執行命令,原告始知對被告仍負有巨額債務。依被告所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元,及其中(1)壹佰伍拾萬元(2)壹佰玖拾柒萬元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五‧三八(2)八‧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叁元」,惟據原告於83年11月間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當時郵局定期儲蓄2年期固定利率為7.2%,於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293號支付命令核發之際,利率尚在5.85%以上,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自90年9月25日起迄今近5年間,均低於3%;其中 90年11月13日至94年12月30日間,均未逾2%,另其中92年1月29日至93年11月1月間甚至僅剩1%,而本件依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為據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如計算至96年8月8日,其總額卻高達1,790,733元,是原告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所得之利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於83年間承購國宅一戶,並辦理2筆國宅貸款各為150萬元及197萬元,惟自84 年3月18日起原告即未繳付利息,嗣經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87年度促字第42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國宅,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丑字第19097號拍定分配被告得2,490,262元,不足受償部分為2,419,157元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7年 度執丑字第19097號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3年間被告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取得93年度執丑字第19097號債權憑證。而原告 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拍賣過程並無疑義,僅以拍定後自覺被告應已完全受償本息,並應完全免除其利息、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執行名義除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外,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使得為之,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以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一部或全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而被阻礙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被告乃採有利於原告立場,在領取國宅拍賣價金後,先予沖償原告利率較高之第2筆197萬元借款,其餘再沖償利率較低之第1筆150萬元借款,沖償本息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承購國民住宅後,辦理兩筆國民住宅貸款,貸款金額總計347萬元,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告 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丑字第19097號拍定分 配,不足受償部分為2,419,157元 (二)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29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87年執丑字第18082號債權憑證、87年執丑字第19097號、93年執丑字第1808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丑字第1808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丑字第18082號債權憑證上所 載利息、違約金,因有情事變更情事,該利息、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予免除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本院扣押命令、分配表、債權憑證、計算表、郵局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外,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案經終結部分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參照)。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總會決議㈥亦認: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4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核發原告對第三 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另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增減給付或奱更其他原 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可參照。是以,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此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 (四)查原告於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時應可知利率隨時變動,之後利率可能較原約定利率或高或低,故不論兩造契約採取固定利率或浮動利率,原告均可自由衡量二者利害得失而為決定,換言之,利率變動已在當事人預料之中,且各貸與人及借用人考量其個別狀況約定借貸利率為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情形下,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至於原告個 人於契約成立後,因財務狀況之惡化,係屬其個人之問題,非因被告擅行變更或增加利率所致,本件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依情事變更規定免除利息給付,即屬無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被告為求擔保貸款金額之回本,除遲延利息外,又約定加付違約金,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丑字第18 08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其中利息為5.3%及8.3%,違約金則按上開利率50%計算,即 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亦未逾年息20%,依當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系爭債權可受之損害等情形觀之,並無過高之情,原告徒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丑字第18082號債權憑 證上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免除該利息、違約金,並請求此部分不得強制執行,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