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樂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台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955,174元,嗣於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95年9月至12月之酬勞7,374,041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不甚妨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原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被告之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是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合作協議合約書試運轉操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攬有關本件試運轉操作之相關維護工作,均由原告次承攬承作維護,依約應於正式營運後,每月計價付款,被告並同意於契約生效後,立即撥付125萬元供原告充作開辦基金,於正式營運計價後之第一、二期款中扣還被告。原告於簽約後進場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始發現該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無法運作,被告要求原告協助修繕,原告改善修復污水廠之機具設備後,經高雄縣政府派員現場檢測無誤,而同意自95年7月1日起引進污水辦理初期營運,原告亦於次月起即依契約規定,辦理計價請款事宜。詎被告領得工程承攬報酬後,卻不願給付原告95年7月份報酬1,259,922元、8月份報酬1,164,020元、正式試運轉前代為修復之修繕費1,564,300元,及正式營運前,為協助被告改善修復機具期間,自95年5月18日起至6月30日止之人員管銷費用843,858元,扣除已領得之開辦基金125萬元後之餘款3,582,100元。而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675,913元、95年11月3日向榮電公司609,958元,此外,因榮電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簽定之試運轉操作合約規定現場人員應屬榮電公司員工,而將原告部分員工轉入為榮電公司職員,但其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故應扣付榮電公司244,619元之勞、健保代墊款,原告代墊維修之修繕費中,尚有96,436元款項,被告認有爭執先予扣除,故兩相抵扣後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955,174元;又被告係以總價8,400萬元向榮電公司承攬試運轉操作工程,而將全部工程以8,100 萬元次承包與原告,依試運轉操作工程合約書第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期工程款,即係以其向榮電公司領取之款項依比例計付,然被告於未知會原告情況下,即自行與榮電公司終止操作合約後,並於95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原告於95年9月5日至12月4日之酬勞均未請求,則依前述原告未能履約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喪失契約可得之效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佐以3年之契約期間,每月平均應為225萬元,則95年9月至12月酬勞應為705萬元,另被告積欠95年5月至7月17日依被告要求重作單體試車及相關紀錄之費用505,600元、95年3月3日至5月18日正驗前被告應負之人事、交通差旅、耗材軟、硬體等費用1,003,710元,前開費用代扣除榮電公司代支付之95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1,185,269元,共計7,374,04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215元,其中1,955,1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依試運轉操作合約書第7條第1項,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7月25日分4次,共給付原告125萬元作為開辦基金,依同條項6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第一、二期計價款中扣還,又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675,913元、於95年11月3日借款609,958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被告代原告墊支95年7月份及8月份保險費,每月65,449元,而前述開辦基金、借款及代墊保險費合計2,666,769元;原告於95年7月份計價款為1,047,100元,8月份計價為1,042,249元,合計僅2,089,34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借款及代墊款,況原告已領取95年7月份之估驗款,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再者,原告於撤離污水處理廠時,蓄意破壞廠內設備,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主張抵銷之;又被告否認有另委任原告改善修復污水廠之機具設備後,依合約書第5條及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第4項約定本案工程驗合格日期為95年5月18日,前述工作均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無法於原報酬之外,另行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惡意破壞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癱瘓該廠運轉,由業主榮電公司支出搶修費用;又因反訴被告操作維修工程未達合約要求,而遭高雄縣政府罰鍰;另反訴被告未付其員工資遣費及廠區保全費用,均由榮電公司墊支,共計為6,599,154元。榮電公司乃將前述款項,自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維護款、工程款及保固款扣除,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不當得利而受有6,599,15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99,154元整,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破壞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設備代操作部分遭罰鍰、及由榮電公司墊支員工資遣費及保全費用等,而提起反訴請求等云云,然反訴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反訴被告之員工於95年12月5日即無法進入工作,迄今反訴被告執行代操作時仍遺留工作機具及財產無法入內取回。反訴被告確無破壞廠區設備之行為,榮電公司是否確有支付修復費用或榮電公司是否因此有扣除反訴原告之款項,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其可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違17,132,305元,與本件反訴請求金額6,599,154元,總金額已不一致,但其明細項目卻有相同之處,其前後兩次主張多有歧異,其所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實屬無稽,應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請求僅在延滯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
⒈兩造於95年3月3日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簽訂有合作協議合約書試運轉操作委託書,約定工程總價為8,100萬元。系爭工作原係訴外人榮電公司與高雄縣政府所簽訂,由榮電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
⒉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11月3日向被告借款675,913元、609,958元。
⒊原告於95年12月4日後,因被告遭榮電公司解除合約,即未再執行代操工作。
⒋兩造之代操費用計價辦法應依合約第7項第2款約定,由原告代榮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計價,原告於工程計價款入被告帳戶後二日,檢據及相關請款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329,215元?
⑴原告依試運轉操作合約請求95年7月至12月4日之報酬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正式運轉前代修復改善之費用1,564,300元、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管銷費843,858元、95年3月3日至95年5月18日間應被告重作單體試車及相關紀錄之費用505,600元?
⑶被告得否主張以其曾給付以原告之開辨基金125萬元、借款675,913元及609,958元、代墊保險費2,666,769元為抵銷?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6,599,154元?原告是否曾惡意破壞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積欠其員工資遣費及廠區保全費用,使被告遭榮電公司扣款6,599,154元,原告為此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7月至12月4日之報酬,提出7、8月份計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製作之7、8月份計價明細表,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經查:
⑴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每月固定時間代榮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計價一次,其相關資料之製作及提供包含計價流程之掌握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台新對榮電之計價及乙方對甲方之計價亦同以上。乙方可於相關工程計價款進入甲方之銀行帳戶後二日(例行假日順延)檢據及相關請款資料向甲方提領現金票據」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固定時間代榮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計價一次,並負責製作相關資料及提供包含計價流程之掌握,被告對榮電之計價及原告對被告之計價亦同以上程序辦理,且原告對被告之計價內容亦與榮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被告對榮電之計價內容相同。
⑵有關95年7、8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7、8月份之計價請款事宜,且前開月份之承攬報酬已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又高雄縣政府97年1月16日府水道字第0970011088號函所檢附之95年7、8月份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榮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榮機字第09700223號書函所檢附之95年7、8月份估驗單(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及97年7月22日榮機字第09701734號書函所附(台興公司)收、支(扣款)明細表所示,原告確已依前開約定辦理95年7、8月份之計價程序,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95年7、8月份之報酬予原告。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95年7月份承攬報酬為1,259,922元、8月份報酬為1,164,020元,被告則提出自行製作之計價明細表抗辯原告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稅捐部分金額計算錯誤。查,依兩造所提出之95年7月、8月份計價明細表所載,兩造僅對於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稅捐部分之計價數量有爭執,就前開計價明細表上之其他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則無爭執,是原告提出之計價明細表上所載其他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即堪信為真實。投保綜合保險部分,除火災保險部分外,其他保險係於正式營運之前應一次向保險公司投保,其保險費亦係一次給付予保險公司,並非分次給付,此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可得證。包商利潤及稅捐部分則應按契約年限分期平均給付,是本件綜合保險費部分應於第一次請款時一次計價,而本件契約年限為3年,計價係以每月為一期,則包商利潤及稅捐部分則應分36期給付,且依被告向榮電公司請款之估驗單及榮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之計價明細表所載,綜合保險費部分應於7月份一次給付,8月份起則不另予計價,而包商利潤及稅捐部分,則應每月以三十六分之一即約0.03之數量計算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則原告亦應依前開計價數量向被告請款。依兩造所提出之估價明細表所示,兩造對於綜合保險費總金額為690,854元、包商利潤及稅捐總金額為9,453,784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第68頁、第69頁),則依前開計價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95年7月份之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之第1至第8項工作項目金額905,699(26,309+11,647+220,989+3 68,326+263,082+13,154+2,192=905,699),加上全部綜合保險費690,854元及包商利潤及稅捐262,605元(9,453,784x1/36=262,60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859,158元(905,699+ 690,854+262,605=1,859,158),原告僅請求其中1,259,922元,是7月份報酬以1,259,922元計算,8月份報酬則為901,415元(226,309+7,363+220,989+368,326+263,082+182+13,154+2,192=90 1,415),加上包商利潤及稅捐262,605元,共計1,164,020元(901,415+262,605=1,164,020),則原告就95年7、8月份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合計為2,423,942元(1,259,922+1,164,020=2,423,942)。
③惟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7月份報酬,並提出經原告用印之7月份計價明細表、代操7月份計價明細(樂豐)、切結書、被告公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依被告所提出之7月份計價明細表所載,該次計價時未計入工作項目第9項之綜合保險費及第10項之包商利潤及稅捐,故其金額僅為905,699元,又依被告提出之代操7月份計價明細(樂豐)所示,原告就前揭款項扣除應扣款後,實際領得之金額為675,913元,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7、8月份報酬之金額合計2,423,942元,扣除原告已計價領取之905,699元後,尚有1,518,243元(2,423,942-905,699=1,518,243),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95年7、8月份報酬為1,518,243元,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但因遭被告突襲終止契約,突然被迫離場,所有資料均留在廠區內,因無可依循之資料,致無法依合約約定製表請款,故以本件契約總金額除以合約期間,按每月225萬元(8,100萬元÷36月=225萬元/月)之比例請求9月至12月4日之報酬共計705萬元云云,惟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每月於固定日期代理訴外人榮電公司、被告向定作人辦理計價程序,並依相同程序向被告辦理計價,然原告於撤出廠區前之95年10月、11月間並未依約辦理對被告或代理被告或訴外人榮電公司辦理每月之計價程序,而95年12月5日後原告固因系爭合約終止而撤離廠區,其仍得請求被告或訴外人榮電公司交付相關資料以辦理計價程序,且依榮電公司與高雄縣政府所定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之約定,本件承攬報酬應依實際執行情形計算,而原告亦自承因運轉初期,污水量較少,直接影響系爭合約工作項目第二項之操作化學藥品費(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95年7、8月份之計價明細表上第二項操作化學藥品費之完數量分別為34.56千立方公尺及21.85千立方公尺,金額分別為11,647元及7,363元,其計價款分別為1,259,922元、1,164,020元,顯見本件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並非應按合約總價除以契約月份比例計算,況依榮電公司97年7月22日榮機字第09701734號書函所附(台興公司)收、支(扣款)明細表之記載,榮電公司因台新公司未開立發票辦理請款手續固尚未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亦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至12月4日之承攬報酬705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正式運轉前代修復改善之費用1,564,300元、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之管銷費843,858元、95年3月3日至95年5月18日間應被告要求重作單體試車及相關紀錄之費用505,600元、95年3月3日起至95 年5月18日正式運轉前之管銷費用1,003,710元,並提出設備改善(代修繕缺失)表、管銷保全費用明細表、代修繕應扣款明細暨勞健保扣款明細表、被告與榮電公司合約書、原告於96年4月12日致被告之樂(96)字第213號函文及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改善(代修繕缺失)表、管銷保全費用明細表、樂(96)字第213號函文及其附件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而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之真正,是其內容尚不足取;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與榮電之”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合約內容順利完成,期滿並負責交接予指定之機關」、第3條「工程期限:比照甲方合約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工期及承攬工作之內容均依被告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定之,而被告與榮電公司間契約第1條第1款「本工作:指合約服務範圍內所有設備、廠房、管線、環境之適當操作、維護及管理工作」、第3條「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至三年期滿」之約定,兩造間之工程期間為自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95年5月18日起之3年,是自95年5月18日起原告依系爭合約即有履行系爭工作之義務,自無由另依委任契約請求自9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管銷費用;再者原告雖主張於正式營運前代被告修復改善廠區內之設備及於95年3月3日至95年5月18日間應被告要求重作單體試車及相關紀錄,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廠區內之設備為榮電公司所購買,且尚在保固期間內,自應由各廠商負保固修繕之義務,且證人甲○○○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們代操團隊在5月份時,有收到上面即原告公司通知,先做出1條污水處理廠的完整的操作系統,因為當初依原設計是無法操作,所以我們針對機電部分去做修正,回到我們能操作的範圍,同時我們還是持續與前峰工程師核對儀控的IO(輸入、輸出),將沒有完成部分列表提出,希望原施工者把沒有完成部分給完成」等語,原告另提出被告於95年5月18日所發書函主張係據此代被告修繕,被告固不否認該書函之真正,但抗辯該書函係被告發予所有下包商,通知各下包商就自己所承攬部分之缺失為修繕,並提出各廠商之聯絡資料及函文為證,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受被告之委任,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委任而支出正式運轉前代修復改善之費用1,564,300元,亦不足採信;再者,就被告轉承包系爭工程所之部分工程之性質以觀,被告係承包有關機械設備安裝及設備管線之連接工程部分,並未承作電氣、儀表、儀控等系統工程部分,系統試車部分係由訴外人漢威公司負責(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無罪部分二(貳)4),被告並無製作單體試車報告之義務,是原告稱其應被告要求重作單體試車及相關紀錄而支出費用505,600元,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支出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正式驗收前之管銷費用1,003,71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金額,而證人乙○○○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作證時證稱伊不知95年3月到7月間有多少人進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是原告既未能證實其確有支出管銷費用1,003,710 元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主張即難遽予採信。
⒊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95年7、8月份報酬之金額合計為1,518,243元,然本件原告於正式開工前曾領取開辦基金125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第一、二期計價款中全數歸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75,913元及609,958元,並約定嗣後於計價款中全額優先扣還(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6頁),是原告所得領取之7、8月份報酬餘額中自應扣除前開款項即2,535,871 元(1,250,000+675,913+609,958=2,535,871),然原告所得請求之7、8月份報酬扣除後前開金額後,尚不足1,017,628元(1,518,243-2,535,871=-1,017,62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9,215元,自屬無據。從而,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惡意破壞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設備、代操作未達系爭合約之要求而遭高雄縣政府罰鍰、未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廠區保全費用,前開款項均由榮電公司墊支,使反訴原告遭榮電公司扣款6,599,154 元,故反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惡意破壞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設備,致其遭業主聯電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報案三聯單榮電公司96年10月16日榮機字第09601839號函及其附表及附件1至21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榮電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固已證明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設備有遭破壞而須修繕,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曾惡意破起廠區設備,且證人甲○○○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場具結證稱,95年12月5日停止代操作工作前將鳳山污水處理廠的閘門放下來是為維修馬達,且事前已向總工程師及廠長報告,經其指示後始放下閘門進行維修,於12月5日離廠前尚未完成維修(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正反面),而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廠區內設備確為反訴被告之人員所破壞,及前開設備遭破壞之日期,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⑵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代操作未達系爭合約要求遭高雄縣政府罰鍰、反訴被告未支付其員工10月起至12月4日之薪資及資遣費,暨10月起至12月4日廠區保全費用,而由榮電公司代墊付,致其遭扣款,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固提出榮電公司96年2月7日榮機字第09600242號書函、96年2月8日榮機字第09600247號書函暨代墊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00至201頁)。惟查,關於罰鍰部分,榮機字第09600242號書函說明二所載遭高雄縣政府罰款之事項項次1為95年12月5日高雄縣政府人員現場抽查,技術人員資格不符而罰款150,000元,惟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系爭合約已於95年12月4日終止,反訴被告人於該日並已撤出廠區,是95年12月5日之現場抽查不符規定,自與反訴被告無涉,而項次2所載違規事由並未記載違規日期,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17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並無依據。至於未檢送95年7月至9月份之檢驗報告部分,雖屬反訴被告違反合約規定,致由榮電公司墊付罰款,另榮電公司代墊反訴被告所未支付其員工10月起至12月4日之薪資及資遣費,暨95年10月起至12月4日之廠區保全費用,亦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費用。惟查,前開榮電公司代墊款部分,依榮電公司之96年2月7日榮機字第09600242號書函說明三之記載,該罰款金額將自反訴原告之試運轉操作維護契約之計價款中扣還,而代墊工資及保全費用依96年6月12日榮機字第09600992號函說明第四點之記載,亦將由反訴原告之相關維護款、工程款及保固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依榮電公司97年7月22日榮機字第09701734號書函所檢附之(台興公司)收、支(扣款)明細表之記載,反訴原告95年9月至12月4日之代操作維護款因尚未開立發票進行請款程序,是反訴原告尚不能對訴外人榮電公司請求給付代操作維謢款,榮電公司亦尚未實行抵銷權,是前開代墊款債權之債權人為榮電公司,反訴原告尚未因清償前開代墊款而承受榮電公司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前開代墊款,亦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合作協議合約書試運轉操作委託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9,329,245元,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599,154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訴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