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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萬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欣萬公司)於 民國95年9 月6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5日止,於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 之範圍內得申請循環動用。嗣於96年3 月7 日、96年3 月29日,被告欣萬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1,00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3 月7 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92% 即年息7.09%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欣萬公司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計尚欠本金1,395,324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欣萬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惟被告欣萬公司、甲○○等亦係因他人倒帳而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欣萬公司、甲○○所不爭,被告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5,32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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