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明辭任由被告委派所擔任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原告即非被告所委任之艾迪普公司董事。惟查,原告於今年5月仍收到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以 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稱該公司仍有「欠稅款未清」、「應申報存貨及固定資產並報繳稅額」等語,且艾迪普公司違章罰款由原告代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艾迪普公司係被告佔有100%股份之轉投資公司,所有 董事皆由被告所派任,被告本應於收到原告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後,改派他人接任並促其所委任之新任董事項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卻始終對原告之請求置若未聞,徒陷原告仍為主管機關登記簿上之名義上負責人,而為稅務機關追索稅款對象,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明辭任由被告委派所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故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屬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接獲原告及經濟部之通知,去始終置若罔聞,任令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所委任之艾迪普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6係經濟部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乙案,並非如原告所稱其無法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法律上並無不安狀態,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況原告既自承為被告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而與被告為委任關係,則依法原告亦有明確報告顛末及交付所收物品之義務,惟自始至終原告從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亦未將艾迪普公司之帳冊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在其履行前開義務前,自得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末者,原告以其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而艾迪普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仍登記其為董事及董事長,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艾迪普公司登記事項應由 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將其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排除,而無即受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為艾迪普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原告為被告委派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並經選任為艾迪普公司之董事長。 ⒉原告於94年12月9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辭任由被 告委派所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 ⒊艾迪普公司自95年4月5日申請停業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艾迪普公司之董事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為艾迪普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原告為被告委派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並經選任為艾迪普公司之董事長,因原告於94年12月9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由 被告委派所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職,認為與被告間就委任原告擔任艾迪普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不否認原告已辭任之事實,且不爭執兩造間關於委任原告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無確認之必要,且原告欲變更關於艾迪普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公司登記,亦無法以本訴之提起而達其目的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訴訟必要及確認利益,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12月9日發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受託擔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艾迪普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無爭執,並無不明確之處。是當事人間既無爭執,則其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訴訟保護必要甚明。 (三)再者,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因其已辭任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一職,但艾迪普公司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仍登記其為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陸續接獲該公司之欠稅通知,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欲將原告登記為艾迪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記載內容予以變更。惟查,原告所欲除去之事項,屬於變更艾迪普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依規定應由艾迪普公司檢附相關資料及繳納規費後,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之,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涉,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欠缺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欠缺訴訟保護必要及訴訟利益,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