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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2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松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松匠有限公司(下稱松匠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現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匠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9.5%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松匠公司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933,306 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匠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206元 │ │├───────┼───────┴──────────┤│合 計 │ 20,20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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