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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76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原告
冠瑒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有無理由,應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斷,而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以蔡正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合法為斷,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董事會是否合法,復以阿波羅投資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選任蔡正元為董事、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蔡正元與阿波羅投資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經阿波羅投資公司指派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前提,是項爭執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三一四號確認訴訟審理中,故前開二訴訟之裁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本件原告業已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變更名稱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又原法定代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已無為實體審究、裁判之必要,自無庸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三一四號確認訴訟之結果,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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