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土生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土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土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於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土生公司於94年1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9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3% 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㈢詎土生公司僅還款至95年9月12日,尚欠1,177,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則抗辯:伊確實為土生公司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願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