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柏叡即鈺晟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之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金管㈥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叡即鈺晟企業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
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
款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
,約定利息均按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依兩造間綜合授
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攤還本金,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黃柏叡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