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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柏叡即鈺晟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之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金管㈥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叡即鈺晟企業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
    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
    款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
    ,約定利息均按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依兩造間綜合授
    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攤還本金,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黃柏叡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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