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柏叡即鈺晟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之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金管㈥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叡即鈺晟企業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均按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黃柏叡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