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0號
- 原告
-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代辦本借款之代理人營業地為契約履行地及法院管轄地,而本件借款之代理人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其營業地為「臺北市○○街○段49號」,堪認兩造係約定以之為契約履行地,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第000-000-0000號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暨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共計20年,雙方約定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至5年期滿之次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依逾期當時之代理人(即中央信託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繳交逾期之違約金,如逾期償付達3個月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代理人中央信託局代理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抵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如有不足,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193巷5之11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逾期償付達3個月以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252萬7968元,代理人中央信託局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欠69萬8551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暨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3日基院生95執勤字第4527號函暨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