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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欣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辰欣旅行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合約所定之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向被告辰欣旅行社購買物品、享受服務,原告同意為被告辰欣旅行社處理因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二)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止,因持卡人即被告辰欣旅行社客戶以刷卡簽帳方式向被告辰欣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被告辰欣旅行社業已向完告請領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且原告業已撥付,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當日,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捲款潛逃,被告辰欣旅行社已無對於持卡人履行旅遊服務之情事,亦未將旅遊款項退還予持卡人,持卡人要求索賠、投訴亦未獲解決,進而透過發卡機構向原告請求扣款,原告因此受有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

(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方應盡力解決持卡人因簽帳交易所引起之索賠或投訴,並應在甲方通知該等索賠或投訴後一個月內解決爭議」,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無法解決時,甲方得拒絕支付乙方該簽帳交易帳款;甲方如已支付該交易帳款,乙方應償還之,或逕由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起訴狀雖然記載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然依據其所引據之內容,應為合約書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是以被告辰欣旅行社應負責解決持卡人因簽帳交易所引起之索賠或投訴,然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迄今已逾四個月,被告辰欣旅行社仍未解決此一糾紛,並造成原告遭發卡機構扣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故被告辰欣旅行社應返還原告此筆已支付之交易帳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

(四)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因本合約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乙方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雖然已經變更為丙○○,然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連帶清償責任未經原告同意解除,故被告乙○○仍應與被告辰欣旅行社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辰欣旅行社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契約當然終止,然被告辰欣旅行社竟於契約當然終止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刷卡機具設備,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二月間,繼續提供消費刷卡使用,並於消費者刷卡消費之後,向原告請款並捲款潛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辰欣旅行社與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約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卸任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由訴外人丙○○繼任為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而申訴客戶之刷卡日期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為止,均係在被告乙○○卸任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後所發生,故與被告乙○○無關。

(二)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毋需通知,本合約當然終止。(一)登記執照之名稱、營業項目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變更」是系爭合約書於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卸任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由丙○○繼任為法定代理人時,契約已經發生前開毋需通知當然終止之事由而失效,此後所發生之交易均不在此已失效之契約範圍內,原告自無權依據已失效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要求被告乙○○就上開扣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終止合約後被告辰欣旅行社應於七日內返還刷卡機等物品之規定,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辰欣旅行社請求返還之,嗣後被告辰欣旅行社繼續使用上開物品,原告亦未異議,並同意依刷卡事實為款項之給付,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辰欣旅行社繼續使用刷卡機等物品,自不能事後主張被告辰欣旅行社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

(四)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固約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違約金十萬元,然被告辰欣旅行社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時,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指未返還上開物品直接所生之損害,如物品之等值價值。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係原告與被告辰欣旅行社間,在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於事實合約刷卡關係所為之給付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與被告辰欣旅行社未返還刷卡機等物品之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合約書為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之定型化附合契約,相關條文之解釋如有疑義,依民法之規定亦應利益歸於被告辰欣旅行社,不能任由原告解釋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與被告辰欣旅行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當時被告乙○○為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辰欣旅行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就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變更登記為為丙○○。

(三)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為止,被告辰欣旅行社之客戶,以簽帳刷卡之方式向被告辰欣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商品,原告業已撥付款項,然被告辰欣旅行社法定代理人捲款潛逃,故被告辰欣旅行社對於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向被告辰欣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商品之客戶,無法履行旅遊契約,亦未將已收受之款項退還上開客戶。上開客戶遂透過發卡機構向原告請求扣款,原告因此已經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以上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持卡人聲明書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扣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以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9423742100號函與被告辰欣旅行社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扣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毋需通知,本合約當然終止:(一)登記執照之名稱、營業項目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又被告辰欣旅行社於簽定系爭合約書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變更登記為丙○○,前已確認無誤,是被告乙○○辯稱上開契約已於彼時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洵屬有據,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辰欣旅行社間之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終止,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止,因持卡人即被告辰欣旅行社客戶以刷卡簽帳方式向被告辰欣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被告辰欣旅行社業已向原告請領款項共計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且原告業已撥付等情,縱屬實在,然在原告與被告辰欣旅行社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已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然終止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辰欣旅行社於契約終止後,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義務即「乙方應盡力解決持卡人因簽帳交易所引起之索賠或投訴,並應在甲方通知該等索賠或投訴後一個月內解決爭議」,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該公司遭發卡機構扣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乙方無法解決時,甲方得拒絕支付乙方該簽帳交易帳款;甲方如已支付該交易帳款,乙方應償還之,或逕由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請求被告辰欣旅行社應賠償上開款項,自亦屬無據。

(三)此外,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固然規定「乙方(即被告辰欣旅行社)因本合約暨本合約相關特別約定事項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乙方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但乙方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時,經乙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同意承擔前述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並將該書面交與甲方者,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而原告與被告辰欣旅行社簽定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乙○○為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前已確認無誤,是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被告乙○○對於被告辰欣旅行社因上開契約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相關特別約定事項,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縱使不再擔任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除嗣後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同意承擔上開連帶清償責任,並將該書面交付原告,否則被告乙○○仍不能卸免與被告辰欣旅行社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此一連帶清責任之範圍,應以被告辰欣旅行社本於系爭合約書以及合約書相關特別約定事項,對於原告所生之債務,而不及於被告辰欣旅行社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所生之債務,應甚為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辰欣旅行社應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扣款所受之損害即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既然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同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辰欣旅行社於上開契約終止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本合約如經終止,乙方應自終止日起停止使用甲方之商標,並應停止使用及返還甲方提供之書表、單據、文具、標誌、貼紙及刷卡機具等;如自終止日起七日內為返還者,甲方得逕自押金沖抵乙方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如期返還刷卡機等,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辰欣旅行社未能返還上開刷卡機等,而受有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辰欣旅行社之客戶刷卡購買被告辰欣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被告辰欣旅行社已向原告請款,然原告撥款之後,被告辰欣旅行社未能對已刷卡之客戶履行旅遊契約,亦未退款,持卡人遂透過發卡機構向原告請求扣款,原告因而遭扣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而論,原告並非僅因被告辰欣旅行社未停止使用且未返還刷卡機,即撥款予被告辰欣旅行社,原告遭發卡機構扣款,亦非起因於被告辰欣旅行社未停止使用且未返還刷卡機,是原告縱受有上開損害,亦難謂與被告辰欣旅行社未停止使用及返還刷卡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千十三萬二千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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