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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5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蘇菲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蘇菲亞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4.707%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蘇菲亞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2日除邀原保證人戊○○、丁○○外,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方式,到期日變更為98年1 月20日,本金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分六期,每期還款8000元,暨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分為19 期,按期平均攤還。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3,3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放款借據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菲亞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43,32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菲亞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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