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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1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於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起訴時其聲明第六項為:「六、被告應自96年5 月28日起至被告停止在HELEN自然映像網站刊登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及商業信用之廣告之日止,按每日100,000元之金 額賠償原告實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月17日減縮該 項聲明為:「...按每日30,0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實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月30日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於97年3月12日收受書狀後並無異議,均於4月15日到庭為言詞辯論, 自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映象公司)義大利HELAN品 牌香氛保養品,經銷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嗣原告於95年12月間發現被告產品有製造日期標示不明、產品內容物變質、發霉、包裝有拆過的痕跡、標示與內容物不符等瑕疵,且原告自營之西門店發生虧損,經被告同意自96年4月27日終止兩造經銷商契約,按原銷售價即定價35%收回庫存品並派人南下點貨,退還貨款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原告於收受40萬元同時將產品返還被告。原告已經依約結束營業,下架物品並盤點,盤點物品附表所示,惟被告未派員南下點貨,遲誤履行契約,自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之96年4月27 日盤點表所示物品返還予被告。 ㈡被告未依承諾於門市點成立起3個月內完成裝備「全省共同 前線電腦作業系統」致生原告經營上困擾,影響工作進度及業績之損失求償如下:第一年實際交易金額為3,000,000 元起,實際交易金額3,000,000/0.35=8,571,430(產品市價),8,571,430-(成本)3,000,000-( 管銷)1,500,000(125, 000*12)=(毛利)4,071,430,(產品市價)8,571,430*5%=428,572(營業稅),(毛利)4,071,430-(營業稅)428,572=3,642,858,求償金額為300,000/3,642,858=8%。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租金及押租金部分:被告向訴外人錢冠民承租台南市○○路○段159號1樓北面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再轉租予原告,月租36,000元,押租金15萬元,原告在該址設立「燦因企業社」。兩造租約已於96年4月27日終止,原告已經停止 在該址營業,惟被告遲未履行回收商品回之義務,故系爭房房屋現為原告占有供置放被告應回收物品之用,租金應由被告負擔。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96年5 、6、7月按月以36,000元計算之租金共108,000元。 ㈣被告自始存有詐欺意圖,於原告已於南部五縣市開立櫃點後,即設「櫃點門市」搶原告經銷範圍內之生意,並刊登報紙及網路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商業信用之廣告。 ㈤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於被告給付40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物品交還被告。二、被告應賠償因其未依約完成【全省共同前線電腦作業系統】至原告在經營上困擾不斷所蒙受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108,000元。四、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96年5 月28日起至被告停止在HELEN自然映像網站刊登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及商業信用之廣告之日止,按每日30,0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實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答辯如下: 1.原告起訴狀所指均與事實不符,兩造係於95年年5月1日簽訂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經銷地區為臺南、高雄及屏東,契約期間自95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嗣於96年4月25日原告透過其股東即訴外人張秀婷向被告特助梁曉霞表示,原告因資金及人力等因素,欲與被告提前終止雙方之經銷商契約,被告乃要求原告須將現有尚未開封而可再銷售之產品下架,並將品項及數目進行盤點後集中一處交由被告覆盤,被告始同意依原銷售經銷價收回。惟原告未將產品下架及集中盤點,且誆稱未下架者乃試用品,並一再催促被告派員南下處理產品盤點及收回事宜,復以非理性之辱罵方式回應,聲稱將讓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且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含房租、水電、人事及運費等均要求被告負擔云云;又經被告會計查核結果,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三月份貨款50947元及四月 份貨款13574元;是以本件實情乃原告因自身因素欲與被告 提前終止雙方之經銷商契約,而誣指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製造日期標示不明、產品內容物變質甚至發霉、包裝有拆過的痕跡、標示與內容物不符」等瑕疵,期藉此脫免其違約責任。 2.原告本於兩造經銷商契約,被告應按原銷售經銷價,即定價之35%,支付退貨款40萬元利息,惟縱觀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係經銷買斷,並 無此一規定,又觀諸國際貿易或國內各類代理經銷制度實務,亦無退貨制度。且原告未確實將所有產品下架,被告當無協助辦理退貨及支付退貨款之義務。 3.依兩造經銷商契約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負有裝備全省共同前線電腦作業系統之義務者乃原告,而非被告,且電腦後台設備被告原本就已備妥,否則被告如何經營自有門市與專櫃,至於前台必須由經銷商自備軟硬體設備與POS系統費用, 本件實情係原告當時未準備軟硬體設備並以沒有經費為由推托,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損害既未提出計算之基準與實據,自無理由。 4.關於請求租金及押租金部分:本件實情係被告向訴外人錢冠民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159號1樓北面建築物一間後交由原告作為經營西門專賣店門市之用,惟自兩造經銷商合作關係於96年4月27日終止後迄今,前開建物均由原告占有使 用當中,而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已代為支付予訴外人錢冠民租金共288,000元(計算方式:36,000元/月×8【即96年6 月至97年1月,共8個月】=288,000)及95年12月份半個月 租金18000元,且被告僅將原告之96年5月之租金支票提示兌現,至於同年6、7月之租金支票則未為提示,乃原告迄今仍無償占有租賃物,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96年5、6、7 月之租金及押租金拾伍萬元即屬無據。 5.原告所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名譽及商業信用實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於起訴狀內既未具體說明被告刊登報紙廣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被告行為有何不法、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及因果關係,復未見舉證證明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以原告所請,非但無憑亦屬無據。又原告針對此部分事實,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218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參被證五),益徵原告所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名譽及商業信用實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非但無憑亦屬無據。 ㈡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有關電腦的pos進銷存系 統被告已經準備好了,但電腦前端設備應由原告自己備妥,原告基於金錢考量而未裝置,且電腦進銷存系統於營業額無關。押租金部分,被告96年5月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 96年4月底要求終止經銷契約,當時已經來不及抽回96年5月租金支票,而原告實際上尚未支付96年6、7月租金,何能請求退還108,000元。原告尚未交還房屋,不能退押租金。原 告在刑案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妨害著作權、還有對其他員工告竊盜等,妨害名譽所訴事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部分相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所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約定有效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嗣於9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96年10月23日筆錄) ㈡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日收受原告製作如附表之盤點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97年1月25日筆錄)。 ㈢原告交付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押租金15萬元及96年2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電 子郵件及匯款委託各一紙為證。其中96年5月支票已經兌現 ,96年6、7月份支票尚未提示。 ㈣被告曾於HELEN自然映象網站、聯合報刊登與原告解除經銷 合作關係之訊息(見本院卷第51頁)。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支付退貨款4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訂有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產品,經銷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欲 結束經營,經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7 日同意,並承諾按原銷售價即定價35%收回產品,業據提出 經銷商契約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頁、23頁)為證,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欲結束營業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雖同意以經銷價買回,但是原告並未完成下架,仍有營業行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協議履行,且產品已經賣斷給原告,被告並無義務買回等語茲為抗辯。故此項請求兩造爭點在於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收回出貨?原告是否已經將產品下架進行盤點,配合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收回之作業而符合收回之條件?經查: ⑴兩造經銷商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訂 購之產品分為經銷買斷與經銷貸貨,經銷買斷價格按照...經銷借貸之產品僅供應百貨專櫃或上市公司福委會 等專案使用...」,有兩造不爭執之經銷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嗣後被告於96年4月間承諾「公司 (指被告)將在整體考量下收回現行南區經銷權。3.在收回經銷權的作業過程中,請區經銷先就目前產品完全無開封可再銷售的品項及數量進行盤點,公司將照原銷售經銷價收回。4.其他相關作業時程及細節將於明日回覆。」,有電子郵件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訂購之產品係經銷買斷,被告無收回義務,委不足採。 ⑵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應將產品下架,將完全無開封可再銷售之品項及數量進行盤點,將所有產品集中於同一處,再由被告派員南下覆盤,被告將依照原銷售經銷價收回,有上開電子郵件三件附卷可憑,依此約定,原告下架後、盤點,給付下架產品之義務與被告就下架產品應按經銷價格給付金錢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查原告已應將產品下架,將可再銷售之品項及數量進行盤點,製表傳真予被告,業據提出96年4月27日盤點表及產品照片14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到上開盤 點表之情,原告已經不在系爭承租房屋營業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又本件原告之給付 兼須被告之受領行為,原告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有原告96年5月3日之電子郵件內載「1.自然映象公司梁特助原本答應5/2要下來盤點收貨卻又爽約,也沒告知原 因,又聯絡不上,是否自然映象公司之誠信視為虛無,連高階如特助都言而無信,將如何再與人相處,更枉論商確公事?請回覆無法赴約之原因。2.96年4月27日我們遵照 梁特助指示,將貨物下架後即撤出西門店,自然映象公司也書面承諾,依原價收回貨物並指派梁特助於今日至台南處理善後卻言而無信...」、同年月5日電子郵件內載 「截至5/3下午5點為止,並未收到自然映象健康有限公司提出說明與異議,再次確認視同接受以上賠償條件...針對自然映象健康有限公司之退貨事宜,台南經銷商甲○○已交由高雄區經銷商張秀婷全權處理...請自然映象公司委託之律師攜帶律師執照及公司委託書於5月7日中午12點前至經銷點處理相關事宜,若有疑問請洽張秀婷小姐(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於96年5月15日台南北小北 29支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迫於無奈已於96年4月27日 完成下架並按貴公司指示,將庫存明細傳至貴公司(已確認收到),惟貴公司迄今仍未派員南下履行按原價支付退貨款一百多萬元之義務...請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南下處理上述問題...」,經被告於96年5月17日收受,亦 有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被告員工蔡松谷於96年6月4日進入原告放置退貨產品之屋內(即台南市○○路○段159號一樓),惟其事先並未告會原告, 且其進入之目的在於執行裝潢丈量而非受領退貨產品,業據蔡松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未證明派員南下覆盤或原告 所盤點之品項、數量有何不符之處;被告雖以經其於96年5月1日派員暗查,獲知原告並未確實下架,故取消96年5 月2日南下,固據提出火車票影本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 退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未確實下架,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委託處理之訴外人張秀卿對被告特助梁曉霞惡言相向,亦非被告得拒絕受領之理由。綜上,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下架,仍有營業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被告就附表盤點表所示產品明細數量,及其原銷售經銷價格為40萬元,並無爭執;參以兩造不爭執本件經銷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於網路與報章雜誌刊登兩造合作關係已經解除,請消費者逕向被告公司各門市洽購之訊息,而原告原營業處所即台南市○○路○段159號一樓已無營業事實,亦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原告已停止營業,已經依約定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被告同意就尚未開封庫存品以定價35%收回,已如前 述,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自得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產品價金4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並無可取,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2.本項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未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兩造互負給付有對價關係,而原告聲明應於受領40萬元時交付附表物品,尚無不合,爰依原告聲明第一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97年4月15日始聲明人證,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表明證人及訊問事項,自無從訊問, 併予敘明。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96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賠償未完成全省共同前線電腦作業系統所受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有關電腦作業系統兩造 於經銷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自契約成立日起,三個月內甲方(即原告)必須裝備全省共同前線電腦作業系統,並依照乙方指示作業;」(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規定必須裝備者乃原告,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未能裝備可歸責於被告;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之計算基礎係依據預計發展一年的利益,以營業額一天10,000元計算(毛利稅前)營利約6成5,淨利4成或5成,惟原告主張係以一年為計算基礎,惟其在西門店之營業僅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96年 10月23日筆錄),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據,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往後營業額均可達到每日10,000元,是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租金10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契約於96年4月27日終止,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返 還已付之96年5、6、7月租金計108,000元;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則以租約尚未終止,原告亦未遷讓房屋等語置辯。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即台南市○○路○段159號一樓房 屋,該屋是被告向訴外人錢冠民承租後,以同一條件轉租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97年4月15日筆錄);系爭房屋現仍由原告占有中,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87頁反面96年10月23日筆錄),原告系爭租約於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同日終止,於法無據,委不足取,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租約已經終止,則在租約存續中原告依約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易言之,縱然原告稱該屋現僅供放置欲退還給被告之貨物屬實,亦不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況原告係交付支票以為給付租金,而被告就96 年6、7月之租金支票尚未提 示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亦無所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返還租金108,000元,不 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5萬元押租金,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必待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則原告必須證明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始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查兩造間之租約與經銷商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經銷商契約消滅不等同於租約一併消滅,兩造雖就經銷商契約已經消滅不爭執,但就租約是否消滅則有爭執,依法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返還押租金,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刊登解除經銷合作關係,致其名譽受損,被告二人應按日賠償其30,000元,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網路及報紙載以「即日起與南區經銷商甲○○解除經銷關係」、「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與南區經銷商吳參因解除經銷合作關係,為保證消費者購買產品安全起見,敬請各位消費者逕向本公司各櫃點門市洽購,造成不便敬請見諒!謝謝消費者的支持與愛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60頁),惟此段內容,解除事由並未敘述,應屬被告對與原告解除經銷合作關係一事所做之事實陳述,一般人閱讀前開內容應僅能獲悉被告與原告解除經銷契約之訊息,之後應向被告洽購產品自屬當然,不致貶損對於原告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故原告主張上開刊登內容,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尚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於其與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後,依約定請求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給付4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被告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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